(2017)皖11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唐德红与杨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红,杨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467号原告:唐德红,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星(系唐德红丈夫),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寿富,男,195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德红与被告杨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星、陈福来、被告杨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寿富支付其医疗费102055.34元、护士护理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09901.34元;2、要求杨寿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杨寿富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刮撞到唐德红,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寿富负全部责任,唐德红无责任。唐德红前期治疗已结束,还需二次手术。本次诉讼仅针对前期的医疗费、护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用,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鉴定再行主张。杨寿富辩称:1、其未撞到唐德红,唐德红系在横穿马路时被路上车辆惊吓跌倒,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含有伙食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其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3时许,杨寿富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沿××××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刮撞到行人唐德红,致唐德红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寿富未能保护现场将车辆移动。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寿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德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德红被送至来安县家宁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遵医嘱当晚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月20日转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唐德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枕骨骨折,5、左胫骨骨折。唐德红在来安县家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03966.68元,其中南京鼓楼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伙食费847元、护理费1746元。同年3月,唐德红在来安县家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82.02元。事故发生后,杨寿富陆续支付唐德红赔偿款3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德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南京鼓楼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二、唐德红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三、杨寿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其经勘验、调查后所作的判断,汇聚了其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另外,交警部门与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杨寿富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事故结论的理由。综上,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中载明有伙食费847元、护理费1746元,杨寿富提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对于其中的伙食费,因该费用与医疗无关,且唐德红本次诉讼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故对杨寿富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8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护理费,系医院对患者正常的医疗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生活护理,应纳入医疗费用中,故对杨寿富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的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来安县家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累计金额为104648.70元(103966.68元+682.02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847元,唐德红的医疗费应为103801.70元(104648.70元-847元),该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并有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德红住院2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唐德红诉称因伤情需要购买了轮椅,但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唐德红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考虑到唐德红伤情较重,其就医、转院、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唐德红本次诉讼的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8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201.7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寿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德红受伤,负有全责,依法应对唐德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唐德红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106201.70元,扣除杨寿富已支付的31000元,杨寿富应赔偿唐德红7520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寿富赔偿原告唐德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520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此款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唐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费用411元,原告唐德红负担111元,被告杨寿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据;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