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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彬与安桂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安桂军,秦淑萍,德州金德通,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629号原告:刘彬,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桂军,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秦淑萍,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霍宪磊,总经理。被告: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志义,经理。被告:郭军,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刘彬与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偿还借款40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2.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我与被告安桂军、秦淑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月息3%。我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安桂军。之后被告安桂军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及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五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安桂军、秦淑萍与原告刘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向原告刘彬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月息3%。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彬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安桂军交付50万元。同日,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被告郭军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9月24日,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两被告股东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刘彬陈述,被告安桂军于2015年9月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支付利息1.2万元,2016年2月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5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6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支付利息7.2万元,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5月23日。我方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起诉之前的三个月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为3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彬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向原告刘彬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安桂军已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刘彬要求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彬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彬主张的利息应当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个月为2.4万元。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彬要求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桂军、秦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40万元。二、被告安桂军、秦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彬利息2.4万元。三、被告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安桂军、秦淑萍、德州金德通手机超市有限公司、济南泽玛商贸有限公司、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