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嘉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631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刘洪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舶洋,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克利。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姜嘉诚。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高作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嘉诚,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诚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姜嘉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舶洋、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嘉诚、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被告姜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500000.00元(贷款本金),260760.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此后依据借款合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共计6760760.31元;2、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姜嘉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6500000.00元及利息260760.31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此后依据借款合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共计6760760.31元、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等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服务中心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晟嘉诚公司生产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5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被告晟嘉诚公司共同签订221020150120006395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经二被告及原告有签字权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3、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逾期和挪用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其次支付应付利息(如有罚息、复利,则先支付罚息和复利),再次支付应付的本金;6、本合同项下借款若发生逾期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服务中心、晟嘉诚公司共同进行还款,借款人服务中心、晟嘉诚公司应无条件向贷款人进行还款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7、本合同由保证人担保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9、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贷款人承担。被告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提出担保意向,2015年9月25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2210201501200063953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向《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愿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2、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人和贷款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服务中心发放了人民币650万元贷款。被告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晟嘉诚公司于原告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被告晟嘉诚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案外人白山市江源区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农行账户中用于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晟嘉诚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5414.62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代偿78305.38元、24.01元(复利),2016年3月21日代偿90696.66元,上述还款均用于偿还利息及复利。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仍应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650万元,欠付利息183061.67元,本金罚息74928.75元、逾期复利1352.66元,复利1417.23元,共计人民币6760760.3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未作出答辩。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延期偿还借款。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嘉诚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221020150120006395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二条约定:还款顺序为首先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其次支付应付利息(如有罚息、复利,则先支付罚息和复利),再次支付应付的本金;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若发生逾期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服务中心、借款人晟嘉诚公司共同进行还款,借款人服务中心、晟嘉诚公司应无条件向贷款人进行还款并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由保证人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十五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第二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2210201501200063953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21020150120006395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保证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愿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100%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任何一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和贷款人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发放了人民币650万元贷款。被告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晟嘉诚公司在原告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被告晟嘉诚公司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白山市江源区广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农行账户中。被告晟嘉诚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还款5414.62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代偿78305.38元、24.01元(复利),2016年3月21日代偿90696.66元,上述还款均用于偿还利息及复利。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183061.67元、罚息74928.75元、逾期复利1352.66元、复利1417.23元、共计人民币6760760.31元。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另查明,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姜嘉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221020150120006395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210201501200063953号《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发放贷款,但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属违约,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罚息、复利一节,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贷款文件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一节,因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姜嘉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50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是11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元,2016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三、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白山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姜嘉诚对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晟嘉诚特产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