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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绍辉与黄喜涛、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辉,黄喜涛,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74号原告孙绍辉,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涛,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170323-0负责人程艳霞,总经理住址武陟县迎宾大道260号阳光工业区内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091705-8负责人邱少佳,任经理住址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冯利红,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辉诉被告黄喜涛、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辉及委托代理人温保林、被告黄喜涛、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8时25分,被告黄喜涛驾驶被告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63**挂)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行驶至104省道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路段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5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豫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H63**挂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490382元,其他在伤残鉴定之日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总的诉讼请求确认为191283.91元。被告黄喜涛、万盛公司辩称,1、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豫H×××××(豫H63**挂)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共计110多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阳光财险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2、豫H×××××(豫H63**挂)经过国家年检合格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且驾驶员也符合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赔的情形。3、被告黄喜涛既是驾驶员又是该车的实际车主。4、被告运输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该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喜涛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二、被告黄喜涛驾驶证复印件、豫H×××××号、豫H63**挂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豫H×××××号、豫H63**挂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内容: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共有四名被扶养人,是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被告黄喜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豫H×××××号、豫H63**挂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组证据: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黄喜涛对本案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五、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证据六、原告之妻王红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收入证明1份、广州戈迈龙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373.71元,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间由原告之妻王红霞进行护理,王红霞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是计算原告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依据。第四组证据:证据七、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据八、豫L×××××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据九、临颍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及花园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张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自2013年起在郑州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以上证据是计算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依据。第五组证据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进行就医治疗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村委书记的签字,关于两位老人不具备劳动能力的资格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害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被抚养人应没有其他收入才能获得被抚养人的赔偿,根据两位老人的年龄判定其应当具备劳动能力,不应当获得该项目赔偿;证据2黄喜涛的驾驶证的为增加A2,实习期至2016年6月30日,应视为不具备驾驶资格;第一组其他证据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理程序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6工作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误工收入应当以工资表的形式出现,并加盖财务公章,或者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9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证,故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运输行业计算,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临颍县奥通运输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花园口派出所证明,原告系临时居住,原告应当提供暂时居住证,派出所证明也没有任何办案民警的签章,不应当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郑州市租房备案的相关规定,租房协议应当备案,也没有提供出租房的房产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0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黄喜涛、万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予以佐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已经用黑色字体标准,故应当免除责任。被告黄喜涛、万盛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保险条款不真实,没有加盖保险协会及保险主管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该保险条款的真实系,该保险条款也没有我公司及黄喜涛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尽到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我们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承诺只要有投不计免赔险种,那么对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被告黄喜涛、万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万盛公司、黄喜涛为支持自己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到条一份,证明我方在该起事故中垫付了2万元;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书已经认可,并已经履行该判决书,故本次庭审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对万盛公司、黄喜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收到条没有异议;被告黄喜涛即使处于实习期,但也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被告万盛公司签字确认的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万盛公司、黄喜涛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收到条没有异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黄喜涛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该事实不需要在举证予以证明;该判决书的履行是在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并不代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法院的判决。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单、第三组证据中的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张、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因原告未举证银行流水明细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2884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所举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口镇京水村及花园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张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盛公司、黄喜涛所举收到条、2016豫08**民初1015号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查。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2日08时25分许,被告黄喜涛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63**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该车系营运车辆)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孙绍辉驾驶原告所属的车辆豫L×××××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运车在104省道武陟县圪垱店乡宝村路段发生相撞,致使孙绍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黄喜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绍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8天,共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4975.8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万盛公司向原告垫付2万元费用。被告黄喜涛驾驶车牌号为豫H×××××(豫H63**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孙绍辉的父亲为孙干业、母亲为闫菊,二人共生育孙绍辉、孙素华;原告孙绍辉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孙亿童、孙亿美。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喜涛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但A2驾照属于增加准驾车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喜涛的A2驾照仍然处于实习期,而被告黄喜涛驾驶的车辆正是A2驾照准驾的牵引车和半挂车;由于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初次申请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不一样,实习期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驾驶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增加准驾车型后规定实习期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公安部的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法律并不冲突,而是一种补充。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黄喜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大;被告黄喜涛的A2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因其驾驶证在其实习期一直处于持续阶段,故驾驶证处于实习期的情形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最直接、起决定性的因素。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在增加准驾车型处于实习期这一情形必然导致丧失驾驶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73.7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2943元、护理费2324元、伤残赔偿金7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9903.71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经垫付2万元,故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承担129903.71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129903.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绍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903.71元;二、驳回原告孙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黄喜涛、武陟县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774号计算清单:1、医疗费349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3、营养费280元=10元/天×住院28天4、护理费共计2324元,232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住院28天×1人5、残疾赔偿金(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7232.92×20×10%=54465.8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8.56元。原告有四名被抚养人,系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原告父亲孙干业1952年3月12日出生,计算15年;母亲闫菊1951年12月19日出生,应计算15年,两名被扶养人共有两位抚养义务人;女儿孙忆美2008年11月10日出生,应计算10年,儿子2005年10月21日出生,应计算8年,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8087.79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父亲:8586.59×152×10%=6440.01元。母亲:8586.59×142×10%=6010.61元女儿:8586.59×102×10%=4293.3元。儿子:8586.59×82×10%=3434.64元6、误工费32943元=2016年河南农、林、牧、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9元/年÷365天×417天(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前一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9903.7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