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702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高务咨询服务社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高务咨询服务社,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高务咨询服务社,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开发区康元路883号。经营者:秦芳,业主。委托代理人:季秀红,系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高务咨询服务社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华元路2号国际大厦1717、1718号,通讯地址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康元路833号。法定代表人:文学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忠,系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旭高务咨询服务社与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封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没有找到,故无法处置。经向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方到庭向其反馈了执行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均予认可。因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递交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有关查询材料、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遆志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雨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