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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正、李彩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正,李彩莲,陈利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879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朱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彩莲,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利东,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朱正、李彩莲、陈利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彩莲、陈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正、李彩莲偿还贷款本金399367.9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0751.99元,合计440119.92元;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09%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要求对本案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担保人陈利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朱正、李彩莲、陈利东签订“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正、李彩莲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1月20日从药都银行牛集支行贷款30万元、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均为7.395%,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7月19日、7月20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间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内可循环使用,最高额度为40万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到期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1.09%计付。贷款时,被告朱正用其名下的位于谯城区利辛路桐馨园小区C号楼x单元xx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设定他项权利摘要中载明抵押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21年5月。被告李彩莲既是本案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又是共同抵押人;被告陈利东是担保人,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偿还本金531.88元,期内利息31元,逾期利息620.3元。截至2017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67.93元,期内利息14923.33元,逾期利息25828.66元。被告朱正、李彩莲、陈利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朱正、李彩莲、陈利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正、李彩莲用房产抵押及保证人陈利东担保从原告药都银行借款4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正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正、李彩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正、李彩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利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利东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李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367.93元,期内利息14923.33元,逾期利息25828.66元,合计440119.92元;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09%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正名下位于谯城区利辛路桐馨园小区C号楼x单元xx户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他证亳字第xx号)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利东对被告朱正、李彩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利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计3951元,由被告朱正、李彩莲、陈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玲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