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北新建发塑胶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建发塑胶有限公司,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1705号原告:河北新建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广川,经理。被告: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巷64号化工市场西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新建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太原市迎泽区,本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太原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选择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原市华之春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