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海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洋,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洋在绍兴市柯桥区中学门口附近,为发泄情绪,采用石头、手肘砸车的方式,随意敲砸车辆,致钟某、陆某、郑某、俞某分别停放在钱某中学门口附近的车辆挡风玻璃、后备箱及前引擎盖油漆、反光镜等受损。经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42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洋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投案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海洋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维修单、行驶证、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钟某、陆某、郑某、俞某陈述,被告人张海洋的辨认笔录,绍柯价认字(2016)第710号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