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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孙兆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孙兆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秦,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泓,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惠,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大连南关岭监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兆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秦、被告孙兆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兆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兆惠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736.8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15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2-4)、建筑面积69.24平方���的房产,(1-3-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31136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消费为由,于2015年5月来我行申请消费易贷款,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合同号为8150518710001,我行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26年6月1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以名下自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2-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房产,(1-3-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两处房产设定抵押。2015年6月19日、20日、21日被告根据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通过我行消费易功能,在银联PSO机消费3笔,次���生成3笔金额20万元10年期贷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就不按期偿还贷款,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经原告上门催收,得知被告已经不能还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736.8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12月15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此外,因被告逃避偿还欠款,故意失联,我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对外委托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欠款,我行与该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113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6条、37条之约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兆惠辩称,该笔贷款不是我用的,也没有转到我账户内,我也没有提走该笔贷款,应当由提款人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支付明细、逾期明细、他项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以自有房产在房产局登记抵押,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合同非本人签字。经庭审询问,被告未对上述合同的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处现场签字授信协议等。被告质证称不清楚,看不清。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了被告签订合同的���景,故本院采信该份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向授信申请人仅提供总额为6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32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26年6月1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3-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2-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2日于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同日,原告(××)与被告(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600000元的消费易额度,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主月供,月供计算期180月,等额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于次年对日调整;授信申请人在××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有权停止其消费易功能。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通过消费易功能,分别对外消费200000元,并于次日分别生成200000元贷款,共计600000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736.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依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即原告有权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另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停止其消费易功能,故原告有权解除《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兆惠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孙兆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736.85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1月6日),并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孙兆惠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3-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xx号(1-2-4)、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兆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孙兆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