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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苏保申与刘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申,刘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344号原告:苏保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保申与被告刘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保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然、被告刘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肃宁县财政局农开办作业通道工程300个,双方约定每个作业通道工程款500元,工程款共计15万元。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肃宁县财政局农开办扬水站、扬水点的工程施工项目,扬水站、扬水点共20座,双方约定单价17000元,工程款共计34万元。两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被告在阴历2016年正月支付了5万元,在2016年6月份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工程款,因为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万元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从速判决。被告刘悦辩称,原告所诉欠工程款数额不实,被告前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现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苏保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转包了被告从肃宁县财政局农开办承包的扬水站、扬水点工程20座,单价17000元,工程款共34万元;2、原告与韩国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转包的被告的扬水站、扬水点施工工程以每个1.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韩国民;3、原、被告2016年10月22日、11月6日、12月31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内容、通话详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施工款24万元,前两次的通话内容中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但在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不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4、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韩国民、刘某1出庭作证,证实工程转包及欠工程款的事实。(1)证人韩国民出庭证言为:2016年3月份,原告找到我,原告说把扬水站工程包给我,包给我之后,麦收之前我们就干完活了,我们就给原告要钱,我们包的是20个扬水站,工程款应该是30万,但是原告给了我们10万元,我们之后催要,原告说工程款没有下来呢,现在原告还欠我们20万元。后来我们知道原告不给我们钱的原因是因为上面没有拨下工程款来。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多少不知道。2016年3月20日的施工合同是我签的字,这个合同大概是2017年春节前签的。当时我和原告商定施工的时候,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我让原告草拟一个合同,后来出现这个事(上面给拨不下款来这个事)后,原告拿着这份施工合同让我看,我看过后,是我们当时商定的内容,我才在合同上签的字,但是合同原告没有给我,我没有要。(2)证人刘某1出庭证言为:我和韩国民承包的原告苏保申的扬水站的活,原告没有给清我们工程款,现在还欠我们20万工程款。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刘悦质证称,1、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因为在被告向原告几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已经将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所以原告手中持有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相反,却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2、原告与韩国民签订的施工合同,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交的该合同是原告与韩国民进行补签的,是事后因为原告的诉讼才补签的,原告也没有将合同交给韩国民,所以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将该工程进行另外转包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3、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在2016.10.22日和2016.11.6日两份录音中,对于24万这个数字并不是太清楚,而且该数字是原告自己所说,被告并没有认可,另外对24万元的欠款数额,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进行佐证,2016.12.31日的录音在原告苏保申清楚的说明24万这个数额不是少,不是一点半点的,被告进行了明确否认,所以三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没有通信公司的盖章,来源是否合法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的通话录音也没有通信公司盖章,原告提交的录音应当提交原始载体,如果不能提交原始载体,我们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4、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原告对证据解释称: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34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在今年6月份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这在原、被告的2016年10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刘悦称“我要是有钱不给你,哈20万我也不给你呀”,2016年12月31日的录音中被告认可在2015年原告承包了其东柴、西柴的活,工程款15万元,已经支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34万元,工程款在2016年被告应付原告44万元减去被告已在2016年6月份给付的20万元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对第二组证据韩国民与原告所签合同是双方按照当时协商的内容在之后进行的补签,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对该原、被告双方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完工,也就是说无论他用何种方式完成该工程,都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对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二位证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为,原告方的施工款尚未到位,故无法支付二位证人工程款,也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施工款的事实,原告是用手机进行的录音,手机我们带来了。被告刘悦对原告提交的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刘悦称,原告从我这里转包了两个工程,就是原告起诉书中说的两个工程。对原告起诉书中的所称的总工程款及单价都没有异议。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45万元,尚欠4万元,都是现金交付。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详细情况为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2016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从建设银行神华路支行支取了5万元交付给了原告,第二次是2016年6月19日支付的,因为和被告同村的刘某2欠被告10万元借款,6月19日刘某2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被告,被告于是从建行神华路支行支取了11万元,从中拿出10万元凑足20万元在北站门口给了原告,第三次还款是2016年6月27日被告从建行神华路支行支取了20万元将20万元在公园门口给了原告,当时原告的面包车上还有原告的一个朋友看见了。20万元给付原告后,因为仅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将合同原件交给了被告,证据有1、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完将近全部工程款后原告将手中持有的合同原件交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收款凭证;2、户名为刘悦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11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3、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为:2016年3月份,我借被告10万元,大概是2016年6月份我还他钱的时候,他说让我跟他去还账,他就拉着我去北站的一个建行支钱,我看着他支取的钱跟我给他的钱差不多。又到了北站西北角的一个红绿灯那等着还账的人,他等着还账,我没有下车,呆了会来了辆面包车,他就拿着我给他的钱加上他支的钱给了那个人。原告质证称,对被告陈述的给付5万元的时间认可,2016年6月份在公园门口给付20万元也属实,但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合同是2016年7月份给的被告,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施工合同原件丢了,让我把合同原件拿去复印一份,我留复印件,他把原件拿走了,因为被告说拿合同原件去承包方备案,被告说这样工程款能下来快些,我也是着急用钱。所以我把原件给了被告。每半个月我给被告打一次电话,结果总说没钱,所以拖到元旦,最后不认可欠我的工程款24万元,所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两份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施工合同在2016年7月份被告谎称自己所持有的一份丢失,为了尽快支款需要原告将其持有的另外一份交付被告向发包方备案,在此情况之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急于拿到工程款,所以将自己手持的一份交予被告,并不是被告所述的因为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才将原件交付;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银行支款并不能证实其支出的款项偿付了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证人刘某2只是证实其还被告刘悦10万元欠款,并没有证实刘悦将上述款项偿还了原告,证人也不认识刘悦在当时还款的人,所以说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1、原告陈述的将施工合同原件交给被告的过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且其陈述显然不合常理,因为如果在工程款还欠大部分,被告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如果将合同原件交付被告,正常情况下,原告肯定会让被告在复印件中签字证明,但是原告却将合同原件交给被告,已经充分说明要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要么所欠数额极少,现在因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万元,所以被告的陈述相比较来说更符合常理;2、证人刘某2所做证言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交易明细显示在2016年6月19日被告从银行支取了11万元,证人证明在2016年6月刘某2向原告还款10万元,也就是还款当天,被告在银行支取了一部分钱,证人看着被告支取的钱和证人还款的钱的数额差不多,而且刘悦将从银行支取的钱和证人还给他的钱在北站还了欠款。根据证人的描述刘悦还款人的特征与原告相符,所以结合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在北站门口还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称的在2016年6月19日还款的情况与常理不符,被告称是在当天还原告款20万元,而证人刘某2是还其10万元现金,如果被告需要偿还20万元欠款的话,那么其只需要在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而不应该是交易明细上显示的11万元,并且刘某2证实被告刘悦是将其从银行支取的全部现金与刘某2还给刘悦的10万元现金还了欠款人,那么,这些现金应该是21万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万元,显然被告称其在该日还原告20万元是不真实的。被告刘悦解释称,在被告陈述过程中已经说明了从银行支取的11万元,被告只是拿出了10万元和证人给的10万元,凑足20万元给付原告,在被告去银行支款时,因为证人当时没有下车,只是从后来被告拿出的10万元的厚度来看,与他的还款数额差不多,所以从是否符合常理看,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因为当时被告还原告款并非直接转账,所以支款数额并不一定与还款数额完全一致。只能是多不能是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2016年3月15日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两份施工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2016年10月22日、11月6日、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没有加盖通信公司公章且被告不认可,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与韩国民的施工合同及证人韩国民、刘某1的当庭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2与被告系同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肃宁县财政局农开办作业通道工程300个,每个工程款500元,工程款合计15万元;2016年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肃宁县财政局农开办20座扬水站、扬水点的施工项目,单价为1.7万元,工程款合计34万元。作业通道及扬水站工程工程款共计49万元。被告于2016年正月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6月份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转包工程,工程款总计49万元,有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悦于2016年正月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6月份支付原告20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是否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三份录音通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2016年10月22日双方第一次通话时,原告苏保申向被告刘悦索要24万元,刘悦称:“我要是有钱不给你,哈20万我也不给你呀”,该录音中被告未对原告所讲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且自认已还原告2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已还原告两个20万元,被告为证实于2016年6月19日还原告20万元,被告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的支款记录并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该支款记录与刘某2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该主张,且施工合同并非欠款证明,被告以两份施工合同原件均由被告持有佐证其于2016年6月19日还款2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关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5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京华代理审判员  闫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