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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栾松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栾松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龙集团公司,王珍海,温孚广,王庆堂,姜淑华,焦复润,王冰,孙砚田,华红,丁惟杰,赵国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栾松胜,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龙口市龙港开发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华,任行长。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王珍海,经理。被告:山东威龙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崇彬,经理。被告:王珍海,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温孚广,男,194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庆堂,男,194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姜淑华,女,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焦复润,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王冰,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孙砚田,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华红,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丁惟杰,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赵国林,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龙口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栾松胜与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山东威龙集团公司、王珍海、温孚广、王庆堂、姜淑华、焦复润、王冰、孙砚田、华红、丁惟杰、赵国林)、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其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城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鲁民提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2010)龙城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发回龙口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山东农业机械厂、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0日以(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借款人山东农业机械厂偿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29212.37元(本金517000元及利息312212.37元),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间向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山东农业机械厂(在执行期间经破产清算清偿率为零)和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00年3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3年12月2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有偿转让给原告代理人王强,且王强曾于2004年1月6日以债权人的身份重新申请贵院对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06年5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5)市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月8日,本案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履行(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龙口市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已于2001年6月20日以申请人的名义在执行程序中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借款本息后将未放弃的部分本息取走,致使(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案件执行终结。故而,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以(2008)龙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栾松胜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被告方2001年6月20日在执行程序对(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民事权利,致使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无法实行,给原告造成了无可挽救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212.37元及利息,并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履行金,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农行龙口支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作为原告方栾松胜对我方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执行调解协议早于2006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但是从他知道至今从来未就损害赔偿一事向我行提出过任何请求。事实是2006年3月6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书曾经将栾松胜与我行共同列为被申请人,但是从此以后栾松胜无论在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中,还是通过其他途径都没有向我行申请要求返还这部分款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从栾松胜知道此事至今时间已经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点,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实际有误,其不具备向我行申请赔偿的资格和权利,事实是1998年因山东农业机械厂向我行贷款,后未还款,我行将山东农业机械厂和烟台威龙葡萄酒公司诉至龙口市法院,经龙口市法院审理,(1998)龙经初字552号民事判决书,后我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3月25号,根据有关规定,我行将此部分贷款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时仅剥离了该款本金517000元和表外利息298617.9元,但是表内利息没有剥离。贷款剥离后,我行继续申请龙口法院对未剥离的表内利息执行。2001年6月20日,在龙口法院主持之下,我行与担保人烟台威龙公司在充分核对了有关债务凭据的前提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烟台威龙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我行人民币428900元。对1998年龙经初字55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其他条款,因已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我行放弃这部分请求。这说明在执行过程中是(1998)龙经初字55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赔付义务的部分,而不是全部。上述事实请法庭调取法院执行卷宗。且我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是在资产剥离后发生的,即使该行为有错误,那么申请赔偿主体也不应该是栾松胜,而应该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我行及烟台威龙公司(1998)龙经初字552号判决书所判决的部分赔付义务一事,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事实就是2005年12月12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曾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栾松胜偿还购买的债权。本案诉讼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我行追加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我行返还不当得利,故在庭审过程中,我行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得到法院和原告方的认可,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主动撤回了对我行的起诉。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以(2005)市民初字第37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撤回对我行的诉讼。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自撤诉之后至今长达五年未向我行进行追索。因此,栾松胜诉我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威龙葡萄酒公司辩称:第一,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移该笔债权没有按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书面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债务人,所以该债权的转移对我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原告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这种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效力。第二,本案的债权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主持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余款申请人(农行)放弃追索”,至于该款是表内还是表外利息,请合议庭调出执行卷宗,一查便知。而且和解协议书也经2008龙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进一步确认,假如原告主张权利,也应该按照民诉法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和2008龙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才能进一步行使权力。所以原告在没有申请撤销该两份生效文书的情况下行使权力,法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6日,山东农业机械厂经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自1994年12月26日起,由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提供贷款517000元,还款期限至1995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到期后,山东农业机械厂未按约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将山东农业机械厂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1998年11月10日以(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山东农业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贷款517000元及利息(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8年11月15日)312212.37元;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2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山东农业机械厂和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00年3月10日,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与山东农业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我院审理终结,因山东农业机械厂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1998)龙经初字第550、551、552、553、554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已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现我院已受理,对山东农业机械厂结欠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贷款正在执行中。特此证明龙口市人民法院二000年三月十日”。2000年3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农行龙口支行向山东农业机械厂(债务人)及包括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4家担保公司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共有5笔借款,其中包括经本院(1998)龙经初字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涉诉贷款。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载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0年3月11日签定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贵企业所欠中国农业银行下述债权于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二、从债权转移事项。中国农业银行为上述主债权所设置的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依法全部转移和委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担保合同内容不变。按照国务院规定,此次担保权利转让贵担保人对担保权人主体变更所持异议无效。三、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贵企业及担保人在接到本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山东农业机械厂在2000年5月10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亦在当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2001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与威龙葡萄酒公司在本院达成(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人民币肆拾贰万捌千玖百元整。余款申请人放弃追索,上述款项须经本院过付。二、本协议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下方加盖了双方法定代表人及单位公章。2003年12月24日,王强通过烟台川汇拍卖行以2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山东农业机械厂在内的共计三笔主债权及其从债权(贷款26笔本息合计36623537.77元),并在当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债权拍卖转让协议书。2004年1月6日,王强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强制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院(1998)龙经初字552号民事判决书,向王强支付829212.77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05年12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王强及龙口市渤海塑编厂作为被告,起诉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拍卖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2006年3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法院追加龙口市渤海建材有限公司、栾松胜为该案共同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为该案第三人,2006年4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06年5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05)市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判令栾松胜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转让款80万元;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被告王强虽参与了拍卖并拍得原告欲转让之债权,但拍卖成交后,王强并未实际购买,是被告栾松胜顶着被告王强的名义购买了原告打包的债权,实际上的债权受让人是栾松胜。2007年1月6日,栾松胜以申请人的名义到本院申请对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要求其偿付人民币829212.37元及法院判决迟延履行金。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龙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栾松胜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其中在经审查中认定:“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取得债权时,该案未执结。于2001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致本案执结。后于2003年12月24日由栾松胜代理人王强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购得债权,栾松胜曾于2004年1月6日以王强的名义,又以个人名义先后多次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栾松胜所取得债权已由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将该债权转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又与债务人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由债务人给付龙口支行本息合计428900元,余款放弃,致案件执结。而未予立案。2009年3月5日,栾松胜接到该裁定书,并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和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其经济损失829212.3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因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提出异议,主张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已于2009年1月13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龙口市支行,因此,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栾松胜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农行龙口支行在2000年3月25日将本案涉及的山东农业机械厂借款本金517000元及利息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其已丧失了对该笔债权的追索权,因此,其与被告威龙葡萄酒公司在2001年6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侵害了当时的实际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以王强的名义通过拍卖购得该笔债权后,成为实际债权人。在其2009年3月5日收到本院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书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农行龙口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829212.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威龙葡萄酒公司在2000年5月10日亦收到了债权转移确认书,并在上面盖章确认,因此,其与被告农行龙口支行在2001年6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农行龙口支行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威龙葡萄酒公司应在扣除其已支付428900元之外与被告农行龙口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农行龙口支行辩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12月12日曾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其行返还不当得利,后撤诉,之后再未向其追索,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起诉被告王强及龙口市渤海塑编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拍卖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当时该笔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经没有权利再主张。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撤诉,而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农行龙口支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行龙口支行主张2000年3月25日剥离的仅仅是本金517000元和表外利息298617.9元,没有剥离表内利息,而517000元的表内利息不足20000元,而其与威龙葡萄酒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威龙葡萄酒公司给付金额为428900元,且通过二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是针对(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判决的利息312212.37元是自1994年12月26日至1998年11月15日,并非仅指表内利息,还包括表外利息。因此,被告农行龙口支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威龙葡萄酒公司辩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转移该笔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所以该债权的转移对威龙葡萄酒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2000年5月10日威龙葡萄酒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因此,应当认定当时被告威龙葡萄酒公司已经知道该笔债权已经转移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其在2001年6月20日仍与被告农行龙口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应在未付款部分与被告农行龙口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威龙葡萄酒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松胜人民币829212.37元及加倍迟延履行金(自1998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扣除已付款428900元之外)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经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并于2011年1月28日在工商注销登记。公司的剩余资产由全体股东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审原告最后起诉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原一审判决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即在原一审审理中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销。再审中,原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龙口市酒类副食品有限公司也予以注销。本院遂将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述所列被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0年3月25日达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并于2000年5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该转让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转让有效。从转让之日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从该不良债权中脱离出去。(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则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享有。2001年6月10日,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和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执行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致(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执结完毕。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明知该笔债权已作为不良资产剥离,仍接受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将该判决书中的其余款项予以放弃,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对此辩称二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对剥离债权表内利息的支付,但其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是针对(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条款达成的,如果该利息不属于剥离债权,二者没必要到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损害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利益,此时与原审原告无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2年后即2003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以王强的名义通过烟台川汇拍卖行拍卖得到(1998)龙经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项下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之规定“―――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烟台威龙葡萄酒股有限公司在未转让给原审原告时已与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是不知道情况,因此,原审原告向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追索之诉是无权的。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也是在原审原告取得该笔债权之前接受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款的,其损害的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也是无权起诉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栾松胜对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及原审被告烟台威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即上述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玉萍审判员  曲传东审判员  曲贞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