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新龙与杨胜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龙,杨胜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884号原告:杨新龙,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杨胜义,男,汉族,成年,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龙诉被告杨胜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龙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未依法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