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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新龙与杨胜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龙,杨胜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2民初884号原告:杨新龙,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杨胜义,男,汉族,成年,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龙诉被告杨胜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龙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亦未依法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