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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卫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卫保,男,傈僳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兰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坪县。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兰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占义,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卫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华玉、李某9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云3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卫保对原判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李卫保,听取了指定辩护人薛占义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2日早晨,李卫保与妻子李某1(殁年49岁)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东山村的家中厨房内喝酒。11时30分许,二人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卫保将李某1打倒在地后,从火塘边拿了一根烧过的柴某多次击打李某1腿部、手臂、胸部等部位,随后李卫保便离开厨房。十多分钟后,李卫保返回厨房时,看到李某1躺在原地且已死亡。同日17时30分许,李卫保委托田某电话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1属创伤性休克死亡。李卫保的犯罪行为给胡华玉、李某9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李卫保的亲属安葬了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李卫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李卫保委托他人电话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胡华玉、李某9提出的赔偿诉求,依照法定的赔偿范围,且考虑胡华玉、李某9的实际损失和李卫保的赔偿能力,可酌情予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卫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卫保赔偿胡华玉、李某9经济损失人民币共2万元(两人各获赔1万元)。上诉人李卫保以被害人李某1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卫保与妻子李某1于2016年6月12日11时30分在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东山村家中厨房内喝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卫保持柴某击打李某1腿部、手臂、胸部等部位,致李某1创伤性休克死亡以及李卫保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属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案件来源及李卫保委托同村村民田某电话报案及其归案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委会李卫保家厨房内,现场有李某1尸体,现场棉被被套上有血迹,地面上多处有玻璃碎片,另有一根烧过的柴某、两个酒瓶等物品;公安民警提取了上述血迹及玻璃碎片、柴某、酒瓶等。兰坪县公安局“(兰)公(司)鉴(尸)字[2016]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了李某1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李卫保辨认确定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柴某系其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作案工具。怒江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DNA)字[2016]02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检验,从现场提取的玻璃碎片上、酒瓶上、柴某上检见的血迹以及棉被被套上的血迹均系李某1的血迹。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当天李卫保叫其帮忙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以及李卫保、李某1夫妇经常喝酒,酒后打闹的事实。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当天上午李卫保先后来其家商店购买了两瓶大麦酒以及李卫保与李某1关系不好,平时两人喜欢喝酒,经常吵架、打架的情况。证人李某3、胡某1、李某4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本案案发后其到李卫保家中见到的有关情况。证人李某5(系李卫保之子)、李某6、李某7、李某8、胡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李卫保、李某1夫妇关系不和,经常酒后打架的事实。上诉人李卫保对案发当天上午先后两次到李某2家商店买酒,在自家厨房内与妻子李某1共同喝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其持柴某殴打李某1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李卫保故意伤害致其妻李某1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保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其妻李某1身体,致李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卫保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卫保与指定辩护人关于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害人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江审判员 蒋玉池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