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82刘金益申请执行周乐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益,周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582号申请执行人刘金益,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周乐光,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2016)黔272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尚差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9855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乐光差欠申请执行人刘金益货款19855元及诉讼费348元,共计人民币20203元,自愿限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2、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440元,被执行人周乐光已交纳至本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周乐光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金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