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玉敏与沈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敏,沈友,王国祥,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849号原告:朱玉敏,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友,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国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友,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朱玉敏与被告沈友、王国祥、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被告沈友、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50元,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沈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王国祥、宋友担保。被告沈友于2015年2月9日还利息6300元,2016年9月还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7550元,扣除沈友已还利息16300元,尚欠利息1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沈友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5分属实,宋友、王国祥担保也属实,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宋友辩称,给沈友担保属实,中间沈友与原告怎么还款我不知道。王国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玉敏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11日沈友向原告朱玉敏借款30000元,宋友、王国祥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沈友于2015年2月9日还利息6300元,2016年9月还利息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友、宋友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沈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王国祥、宋友担保。被告沈友于2015年2月9日还利息6300元,2016年9月还利息1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63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7550元,扣除沈友已还利息16300元,尚欠利息125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友、王国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友返还原告朱玉敏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7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1250元,合计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支付2017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5分,从2017年3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友、王国祥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