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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崔往柱、周雪珍与胡斌、李玉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往柱,周雪珍,胡斌,李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崔往柱,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周雪珍,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执行人:胡斌,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李玉花,女,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崔往柱、周雪珍与胡斌、李玉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六仲裁字14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斌、李玉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崔往柱、周雪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本案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取得南京市玄武区月香路6号9幢一单元204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征地拆迁安置房,该权证载明:征地拆迁安置房,5年内不得上市,上市须经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规定:拆迁安置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本案涉案房屋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被执行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尚未满5年,应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故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崔往柱、周雪珍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惠敏代理审判员  徐忠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