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酒后在其邻居孙某的按摩足疗店,因琐事与该店服务员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手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的左眼部、左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2、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因琐事打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