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裕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裕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300号原告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下桥村新围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16080H。法定代表人吴泰溪。委托代理人李晓萍、李万祥,均系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昌,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裕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峰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东莞富恒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受其委托开始对东莞市东城区盈彩美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业主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水、电、煤气费和特约服务费,如逾期缴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三十交纳滞纳金。2001年10月19日,被告与东莞富恒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东莞市东城区盈彩美地I栋xxx单元物业,被告承诺遵守原告物业管理规定,根据原告《住户手册》,业主如未能按时交付管理费,原告有权按照每日1‰收取逾期滞纳金。被告并于2001年12月16日签署《业主承诺书》,确认了解和同意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公约》明确规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等各项应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实行物业管理,并垫付水电煤气费等费用,被告应如期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支付水、电、煤气等各项应付费用。然而,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连续拖欠物业管理费6733元、管理费违约金2204.11元、水电气费用6923.65元,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才付清水电气费用,被告依约应支付滞纳金2369.90元,共计欠款管理费及两项违约金11307.01元。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管理费及迟延支付违约金共计8937.1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迟延支付水电气违约金2369.9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所在盈彩美地I栋xxx单元物业被盗,损失现金35000元左右。之后被告多次试图与原告物业经理协商,但原告不与被告协商被盗一事,从那时起被告就停缴管理费,但明确表示水电煤气费会定期缴纳。2015年4月15日,原告表示不对被告物业被盗一事负责,且表示若被告不交物业管理费则不单独收取水电煤气费,被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气费。2015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物业进行停水停电,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仍是之前态度,被告继续停缴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煤气费。后经多方打听,被告找到了原告在建设银行东宝分行的公户账号,将所欠水电煤气费一次付清,而在此后几个月都是用这样的方式进行缴交。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东莞富恒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东莞市盈彩美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2001年10月19日,被告黄裕昌与东莞富恒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买了东莞市东城区盈彩美地I栋xxx单元物业。2001年12月16日,被告黄裕昌签署《业主承诺书》,确认了解和同意遵守《业主公约》中的各项管理规定和事宜,《业主公约》中约定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向管理者缴付其单元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等各项应付费用,另约定业主须遵守开发商或其授权的管理者所订立的《住户守则》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住户手册》中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交纳管理费的,原告可按每日1‰的标准收取逾期滞纳金。原告主张案涉物业每月管理费为269.32元,另主张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黄裕昌使用案涉物业产生管理费6733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产生水电气费用6923.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承诺书》、《业主公约》、《住户手册》、欠款清单、催款函及照片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东莞市东城区盈彩美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2年6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盈彩美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业主也实际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故对原告的物业管理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裕昌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承诺书》、《业主公约》、《住户手册》、欠款清单、催款函及照片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水电气费。被告主张原告应对盈彩美地I栋xxx单元被盗一事负责,并以此来抗辩支付管理费、水电气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案涉物业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733元均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裕昌支付管理费67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住户手册》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管理费的,按1‰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因《住户手册》中仅对管理费的违约金问题进行了约定,未对水电气费的违约金问题进行约定,并且被告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黄裕昌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逾期交纳管理费的违约金2204.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纳水电气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裕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733元、逾期缴纳管理费的违约金2204.1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盈彩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