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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113123242G。法定代表人:崔跃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女,满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系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留富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697594995K。法定代表人:高纪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追加被告):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北街*号*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8975-7。法定代表人:施锋。。被上诉人(追加被告):施守祥,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镇下厝场***号。身份证号:3501281944********。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守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崔亚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守祥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能够证实施守祥是受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包劳务工程,故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施守祥开展的全部活动都是在代表四川翔风公司来履行与十二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十二局一公司所属项目部将框架涵、朝阳湖3#大桥承墩、现浇梁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翔风公司,《劳务协议》有四川翔风公司盖章及翁秋伟签字,翁秋伟持有四川翔风公司授权委托书,十二局一公司对四川翔风公司进行验工计价、付款,在《劳务协议》履行完毕后,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进行了书面的结算,四川翔风公司也向十二局一公司出具了《履约完毕承诺书》。因此,《劳务协议》是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真实签订并履行完毕的;而施守祥个人并未与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签订其它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十二局一公司也不会与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因为与自然人签订合同就是违法分包。施守祥作为四川翔风公司总工程师,在十二局一公司工地上开展的一切活动并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四川翔风公司,其作为个人并不需要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之所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承租脚手架,就是为了履行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劳务协议》的存在、施守祥身份及《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施守祥是在代表四川翔风公司履行劳务施工任务。一审法院认可四川翔风公司资质证书,即认可了施守祥作为四川翔风公司总工程师的身份,却否认《劳务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无证据证实施守祥是受四川翔风公司委托承包劳务工程,逻辑不通,令人费解。(2)为履行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的《劳务协议》,施守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四川翔风公司提取和使用了租赁物,享受了合同权利,且四川翔风公司依据《劳务协议》也从十二局一公司收到了款项,四川翔风公司理应承担本案争议的付款责任。《劳务协议》约定单价包含施工中人工、材料、机具费用,脚手架租赁费当然包含在了劳务单价中,所以《劳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十二局一公司不需要对外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来承租碗扣、脚手架等施工材料,因为按《劳务协议》约定,相关机具材料应是由四川翔风公司购买或租赁。本案中施守祥代表四川翔风公司在十二局一公司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且《物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正是履行《劳务协议》所必需的,献县鼎固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上所示提、退货人为施守祥,翁秋伟(与施伟为同一人,有四川翔风公司书面授权),施守祥为四川翔风公司总工程师,翁秋伟为四川翔风公司股东及授权委托人,四川翔风公司提取和使用了租赁物,享受了合同权利,租赁的脚手架也实实在在地使用在四川翔风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并且依据《劳务协议》从十二局一公司获得了工程款项,四川翔风公司实际才是《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故四川翔风公司理应对本案争议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四川翔风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内容上不具备任何关于授权、担保等意思表示的《证明》,就认定施守祥签署的合同义务应由施守祥与十二局一公司共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献县鼎固公司提交的《证明》从内容上看仅是对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说明,并不具有其它的任何意思表示。十二局一公司与四川翔风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证明》载明施守祥劳务队是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桥涵施工队伍,施守祥身份特殊,是四川翔风公司总工程师,其身份在国家机关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中明确、公开记载,施守祥从事的工作是在履行四川翔风公司与十二局一公司的《劳务协议》,因此该《证明》仅说明施守祥代表的四川翔风公司是在十二局一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劳务作业的施工队伍,并没有其它的任何意思表示。十二局一公司在承建成蒲铁路项目时根据工程内容不同,有多个合作的劳务队伍或施工队伍,十二局一公司与这些劳务或施工队伍之间均签订了劳务协议,该《证明》仅是对此种平等合同关系的说明,不具有其它的任何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凭对四川翔风公司合同关系的《证明》,认定“施守祥签署的合同义务应由施守祥与十二局一公司共同承担”,是对《证明》内容的曲解,从而做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证明》不是授权委托书,不同于担保,也不是职务说明,内容上没有任何签订合同的授权、担保等意思表示。如需委托代理人,必须出具意思表示明确、内容特定具体的授权委托书,且委托书应指明接受对象,而《证明》内容不具备针对性与特定性,未明确用途,不是专门为与献县鼎固公司签订合同所出具的,不涉及任何关于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内容,更没有授权施守祥代表十二局一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是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仅凭这样一份用途不特定的《证明》就认定施守祥做任何事都代表十二局一公司,不符合常理,在逻辑上也讲不通;该《证明》未涉及承担责任的内容,显然也不是担保;同时该《证明》更没有任何关于工作岗位及上下属关系的字眼,显然也不是任职说明,故不能证明施守祥为十二局一公司施工负责人或员工,也不能证明施守祥与十二局一公司存在上下级关系,《证明》只能证明施守祥所代表的四川翔风公司是在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进行劳务作业的施工队伍,一审法院仅依据这样一份不具备任何关于授权及担保等意思表示的《证明》就判决十二局一公司与施守祥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不合常理,不能让人信服。(3)《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先,《证明》开具在后,施守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客观要件,《证明》也不具有事后确认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人代表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应出示授权委托书,此为代理行为的必要客观要件。而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27日,《证明》开具于2014年1月22日。献县鼎固公司与施守祥签订合同在先,《证明》开具在后,时间相差近一个月,施守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客观要件。献县鼎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如果不开《证明》就不发货,这显然也没有道理,因为该《证明》在内容上并不是授权委托书,显然也不具有事后追认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将施守祥的行为归于十二局一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物资租赁合同》与十二局一公司无关,献县鼎固公司涉嫌与施守祥、四川翔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十二局一公司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由四川翔风公司与施守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1、《物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十二局一公司未曾参与,合同履行有结算过程十二局一公司从不知情,《物资租赁合同》与十二局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十二局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物资租赁合同》签订方为施守祥,与十二局一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应以签章为准,十二局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由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项目部公章,而《物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只有施守祥签字,未加盖十二局一公司的公章。施守祥并不是十二局一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十二局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一审法院调取的开户资料中公司人[2013]113号和公司人[2014]105号文件也证实了施守祥不是十二局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中施守祥也承认《物资租赁合同》是由个人签订并愿意承担责任,不是代表十二局一公司。可见,物资租赁合同是献县鼎固公司与施守祥之间签订的,与十二局一公司无关。(2)《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十二局一公司从未参与。合同履行中对于交付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应由双方共同签字才能予以确认,如果是十二局一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合同,过程中的确认单据都有十二局一公司物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而本案中献县鼎固公司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显示提货人、退货人为施守祥、翁秋伟、施伟等,以上人员都不是十二局一公司职工,也没有十二局一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单据都没有十二局一公司签章,也没有十二局一公司物资人员的签字,因此,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全过程十二局一公司未曾参与、并不知情。(3)《物资租赁合同》结算与支付事宜也不是与十二局一公司间进行的。结算与支付是证明合同履行的必要环节,《结算单》应由合同双方代表共同审定并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方能生效。本案中献县鼎固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表》、《费用结算汇总表》等都是由施守祥签字,并没有十二局一公司签章,该结算并不是与十二局一公司间进行的,对十二局一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款项的接收方与支付方,是确定合同履行双方的重要依据,献县鼎固公司主张《物资租赁合同》由十二局一公司签订并履行,且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已收取了部分款项,而献县鼎固公司已收到的款项并不是十二局一公司支付的。献县鼎固公司却始终不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由谁支付的,这对《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主体认定意义重大,一审法院未进行查明,就认定施守祥与十二局一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2、献县鼎固公司涉嫌与施守祥、四川翔风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损害十二局一公司权益。《物资租赁合同》一项、十项已明确列示:签订合同时须持本单位公章,并将承租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人委托书等列为附件。献县鼎固公司明知与公司签订合同应具备哪些手续,却不要求施守祥提供,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前未审查任何手续,在施守祥未加盖公章、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人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施守祥签订并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从始至终未出现十二局一公司盖章和签字,而献县鼎固公司却始终不对合同相对人的施守祥身份进行审查,施守祥也不表明自己是四川翔风公司总工程师的身份,施守祥仅提供一份真伪不明、意思不明确的《证明》,在没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献县鼎固公司显然能够预见施守祥的行为性质,仍然继续与施守祥履行合同,且献县鼎固公司称其已收取了部分款项,诉讼中却不举证是谁向其支付的款项,很明显献县鼎固公司清楚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十二局一公司,献县鼎固公司是在有意隐瞒真相,与施守祥及四川翔风公司恶意串通,企图凭借《证明》将责任指向十二局一公司,损害十二局一公司利益,依法双方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即使献县鼎固公司与施守祥、四川翔风公司不是事先谋划串通,也是重大过错造成本案纠纷,故应由献县鼎固公司与施守祥及四川翔风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十二局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四川翔风公司实际才是《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主体,四川翔风公司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四川翔风公司与施守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十二局一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施守祥是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证明》是案涉租赁合同成立并履行的前提,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才履行案涉租赁合同。1、施守祥是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全部内容均是打印形成,租赁合同首部承租人处明确注明承租方为上诉人项目部,充分证实双方在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时,施守祥的是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在整个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均确认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租赁业主,实力薄弱担心尤其缔约风险,无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不会与施守祥这样一个73多岁的个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2、事实上也是上诉人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用建材,委派施守祥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租赁事宜,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施守祥称项目部印章管理人不在项目部,暂时无法盖章,回来后由项目部出具书面证明或在合同中补盖印章。3、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施守祥是上诉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首先施守祥以上诉人名义协商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其次,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了证明,证明施守祥是上诉人项目部施工队。4、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的《证明》,让被上诉人确信施守祥是上诉人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是代表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雇行租赁合同。首先,从内容上看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明确施守祥是其施工队伍,并没有任何其他任何公司、分包、合同的字样,只是明确施守祥是项目部的施工人。其次,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为其出具该证明是在双方虽然签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租赁物,在此情形下上诉人项目部为施守祥出具证明交付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目的为了履行合同使用租赁物。再次,从用途上看该份证明具备针对性,施守祥拿到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就到被上诉人处,交给被上诉人证明其职务身份取得被上诉人的信任,促使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且,退一步即便认为该份证明笼统概况,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授权不明时,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对第三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5、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证明是被上诉人同意交付租赁物的必备前提。双方在2013年12月27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而是在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证明后,被上诉人才向施守祥交付租赁物,是因为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履约能力的信赖,才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综上上诉人为施守祥出具了证明,使案涉租赁合同得以签订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委派施守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建材用于上诉人项目,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应认定施守祥是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人,应由四川翔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1、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施守祥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和施守祥均未告知被上诉人四川翔风公司的任何事宜,四川翔风公司和施守祥均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应由上诉人首先对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2、如果查明上诉人与四川翔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施守祥与四川翔风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那么上诉人与四川翔风公司间是另外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宜另行处理,不妨碍认定在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守祥是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责任承担。在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下改判四川翔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没意见。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拖欠的租金、赔偿款、维修费等合计638308.79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施工成蒲铁路浦江段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施守祥,被告为施守祥向原告出具了施工负责人身份的证明。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器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确认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拖欠原告租金、赔偿款、维修费等合计638308.79元,另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违约金10万元。故此诉诸法律,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与追加被告施守祥之间无异议的租金、赔偿款、维修费等共计638308.79元的数额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施守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王晓光签字,承租方处有施守祥签字。施守祥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施守祥劳务队为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蒲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桥涵工程施工队伍,特此证明,并加盖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蒲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印章。开庭过程中,施守祥对于《证明》认可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曹加杰给其出具的,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曹加杰是其单位员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认为不能证实《证明》中加盖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蒲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印章与原审法院调取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资料中的印章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因其是在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而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和劳动协议、转账凭证和付款凭证、作业完工结算书、履约完毕承诺书,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但因原告是与追加被告施守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未加盖四川翔风建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其核对账目也是施守祥与原告之间进行的,施守祥也认可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未显示四川翔风建筑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给付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施守祥签订的,结算对账也是原告与施守祥之间进行的,施守祥对所欠款项数额也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也未有证据能够证实施守祥是受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包劳务工程,故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曹加杰为施守祥出具了《证明》,施守祥又将该《证明》提供给了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施守祥的劳务队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伍。综上,施守祥签署的合同义务应由施守祥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但因原告与施守祥就租金、丢失赔偿、维修费等进行了结算,双方就违约问题未再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另,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申请追加翁秋伟为被告,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翁秋伟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翁秋伟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就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施守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追加被告施守祥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费、丢失赔偿费等共计638308.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3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追加被告施守祥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88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施守祥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施守祥索要身份证明,故施守祥将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交付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使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施守祥为上诉人施工队的负责人,并在此前提下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施守祥是代表被上诉人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上诉人施守祥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3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