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6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大赵村李某甲家小瓜棚东侧,被告人李某甲因垒墙一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将赵某甲头部、手部打伤,致其右侧额顶部裂伤及左手第4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