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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次仁赤桑与多旦、达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赤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2421民初188号起诉人:次仁赤桑,住西藏聂荣县。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次仁赤桑的起诉状。起诉人次仁赤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多旦和达萨归还500平米的土地并赔偿10万元的损失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9月13日起诉人次仁赤桑从被告达萨手中买到位于西藏那曲地区粮库北侧占有1006平米的土地,价格为120万,其中506平米有土地使用证,500平米没有土地使用证。起诉人次仁赤桑已经分期付清了所有房款,故,起诉人次仁赤桑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500平米的土地并赔偿10万的损失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次仁赤桑与被告达萨签订的位于西藏那曲地区粮库北侧1006平米土地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据起诉人次仁赤桑陈述,1006平米的土地中有500平米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经我院核实确无办理土地使用证。起诉人次仁赤桑和被告达萨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综上,对此类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次仁赤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 兴 华审判员 普布次仁审判员 敖 婷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玛卓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