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曹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N单元1001、100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双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隆侃,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伟,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上诉人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隆侃、被上诉人曹伟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部分高管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运营资金链断裂,致使员工工资出现拖欠。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主动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员工工资拖欠无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曹伟辩称:1、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一审没有参与,没有出庭,对我们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构成自认。3、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上诉人2016年元月没有发放2015年的奖金及福利待遇并在2016年4月停发工资,2016年6月提起仲裁后,上诉人已通知的形式无限时的给我们放假了。上诉人的放假通知虽没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实际行为就是要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请求的经济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曹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磊公司向曹伟支付申请人4月、5月、6月工资每月税前4000元,以及每月的餐补费一天十元和晚上加班餐补。合计人民币约:12813元;2、天磊公司支付曹伟2016年3月-6月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3203元;3、天磊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致使曹伟申请离职的赔偿金,赔付半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4日,曹伟与天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试用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曹伟在ARPG从事UI工作。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天磊公司如因工作需要,和曹伟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天磊公司执行法定的及企业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予曹伟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双方约定曹伟工资为试用基本工资人民币税前4000元/月,转正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天磊公司有权从其支付给曹伟的劳动报酬中依法代扣代缴曹伟应当缴纳和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项社会保险。天磊公司每月15日向曹伟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依次顺延。曹伟、天磊公司双方应当按国家和长沙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曹伟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相关手续按有关规定转移。2016年7月6日,曹伟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磊公司支付曹伟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18016元。6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2016)第20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7月6日,天磊公司向曹伟发送放假通知:公司于7月6日开始放假,恢复上班日期等待公司另行通知。此后,天磊公司不知所踪,曹伟也未再上班。另认定,曹伟入职后,天磊公司只向其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1113.48元,曹伟2016年4月、5月应实发工资8434.95元。自曹伟入职开始,天磊公司一直未帮曹伟缴纳上述社会保险,曹伟也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天磊公司自2016年7月6日通知曹伟放假后,曹伟一直无法上班。天磊公司一直未向曹伟支付其4、5、6月份的工资,根据曹伟提供的工资表,曹伟4、5月应发工资为8435.95元。由于曹伟未提供6月份工资情况,故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故天磊公司应向曹伟支付6月份工资3509.21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以及个人所得税),故天磊公司应支付曹伟4月至6月工资总计1194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像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该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仍逾期不付。本案中,天磊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不支付的,故曹伟请求天磊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6月迟延工资发放的赔偿金320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曹伟于2016年3月24日入职,2019年3月23日劳动合同期满。2016年7月6日,曹伟收到放假通知后,未再上班,天磊公司公司已将将办公场所关闭,曹伟也无法上班。天磊公司虽然没有明确通知曹伟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天磊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曹伟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天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曹伟请求天磊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曹伟在天磊公司公司工作3个半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故曹伟请求天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天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伟曹伟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3945.16元;二、驳回曹伟其他诉讼请求。如天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磊公司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磊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曹伟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6年7月6日,天磊公司通知曹伟放假后即关闭办公场所,致使曹伟无法继续上班。上述行为表明,天磊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曹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天磊公司在与曹伟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磊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曹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天磊公司应当向曹伟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天磊公司提出的要求不予支付曹伟经济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天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戴 静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