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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阚某某与陈某某、盛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陈某某,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167号原告: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徐州市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盛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判令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盛某某、李某某借款1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借款快要到期时,李某某告诉原告所借16万元是陈某某的钱,要求原告将借款还给陈某某。为此,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偿还3万元、2014年1月12日偿还2万元。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12日,盛某某、李某某将原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阚某某偿还借款58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盛某某、李某某不认可阚某某还给陈某某的5万元抵消所欠借款。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令阚某某偿还借款156670.7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阚某某已履行全部借款及利息,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本案5万元是原告应其债权人李某某的要求将原告欠盛某某、李某某的16万元借款偿还给陈某某,原告向陈某某支付5万元是依照约定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陈某某接受涉案5万元有法律依据,且陈某某已将该5万元交给了李某某。其次,在(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案件中,盛某某、李某某不认可原告偿还给陈某某5万元折抵所欠借款是事实,因为盛某某、李某某基于陈某某收到的5万元又给阚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且该收据在(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案件中已经折抵了欠款。综上,陈某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某、李某某辩称,首先,盛某某和李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诉由是认为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3年,被告盛某某、李某某指示原告将所欠借款偿还给被告陈某某,原告遂给付陈某某5万元,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收条,而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基于陈某某的收款又重复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收条,本案陈某某出具的5万元收条和被告盛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5万元收条中的一张是重叠的,故原告仅仅偿还被告盛某某、李某某本人一笔5万元,另一笔5万元是通过陈某某偿还给被告盛某某、李某某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已经根据2014年1月21日的两张5万元收条对该两笔五万元予以折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2014年1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金额是2万元,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小票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给付了5万元,与证据1收条相对应,同时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5万元;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30分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给陈某某的5万元是经过被告盛某某和李某某指示付款,但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0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给陈某某的5万元和判决书中的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证明被告陈某某没有正当理由收取原告的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4、(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5万元与2014年1月21日被告所出具的两张收条没有关系,在第五页第一段倒数第7行开始至最后,被告自认两笔5万元的借条实际上为一笔还款,都是2014年1月21日收到转账5万元的收条,与谈话笔录中涉及本案5万元的性质相矛盾,从前后谈话中可以看出陈某某收到的5万元与被告出具的两张5万元收条没有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已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折抵,并且该收条并不是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是事后阚某某找到陈某某让其出具收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谈话笔录第三、四页能证明陈某某已将自己收到的5万元交付给被告,而且被告为陈某某收的5万元出具了收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系同一笔还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谈话笔录中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谈话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不认可阚某某当天还了10万元,认可陈某某代收了5万元,所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10万元还款。被告陈某某、盛某某、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及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两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阚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共计支付了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谈话笔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在阚某某与盛某某、李某某借贷案件中双方对于10万元还款进行各自的陈述,其陈述是否成立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4(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上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某曾向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借款。2013年,被告盛某某、李某某指示原告阚某某将2012年11月24日的16万元借款偿还给被告陈某某,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共计支付了5万元,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阚某某归还陈某某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注:具体支付日期如下:2014.1.12日打农行卡里贰万元整(20000元)2013.4.25日打农行卡里叁万元整(30000元)陈某某2014.1.12日”。另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盛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将阚某某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云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12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6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24%,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盛某某预扣32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56800元,阚某某于同日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款条。后被告阚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4日分别还款3200元,共计还款6400元。……另,阚某某除在合同期内偿还上述款项外,于2010年12月6日还款500元;于2011年4月14日还款450元;于2011年9月13日还款8850元;于2011年11月14日还款8850元;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向盛利(原告盛某某、李某某之女)转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向盛大庆(原告盛某某、李某某之子)转款10万元,盛大庆并出具收条;于2013年9月通过银行向盛大庆(原告盛某某、李某某之子)转款2万元;于2013年11月通过银行向盛大庆转款1万元;2014年1月21日,盛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阚某某付给盛某某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人盛某某’。同日,盛某某、李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阚某某归还盛某某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落款人盛某某、李某某’。庭审中,盛某某、李某某对2013年2月21日阚某某向盛利转款2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为阚某某与盛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1月21日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5万元的收条所载明的实际上为一笔还款,即5万元,并不是阚某某主张的当天共计还款10万元。对阚某某的其他还款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盛某某、李某某对2014年1月21日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5万元的收条所载明的实际上为一笔还款,即5万元,并不是阚某某主张的当天共计还款10万元,该两张收条上一张有盛某某、李某某的签字,另一张有盛某某的签字,盛某某、李某某对为何同一天打两张收款5万元的收条所做的说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两张收条均予以认可”,并判令“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李某某借款本金360193.3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阚某某已经对上述判决履行完毕。现原告阚某某认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偿还陈某某的5万元款项未折抵其与盛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遂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阚某某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盛某某、李某某偿还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作为致力于填补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所遗留的空白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具体而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了损害、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等,其中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关键和最重要的因素。就本案而言,原告阚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借款尚未返还完毕的情况下,阚某某基于盛某某、李某某的指示向陈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故陈某某受让5万元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原告阚某某和被告盛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陈某某返还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盛某某、李某某的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盛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连带责任以债的关系合法为前提,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本案中,原告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故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盛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蔡鸣春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