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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媛与卢跃锦、王剑锋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媛,卢跃锦,王剑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撤2号原告:杨媛,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卢跃锦,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原审被告):王剑锋,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媛因卢跃锦与王剑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1402民初37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宋娇,被告卢跃锦,被告王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东坡区法院对卢跃锦与王剑锋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剑锋向卢跃锦支付合伙协议终止后的分割款627546.23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王剑锋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14民终110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剑锋对(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各负担一半。原告认为,(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合伙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终止合伙协议书》,没有明确合伙亏损的具体事实,也无合伙清算资料;证明亏损的证据“利润表”只是打印件,没有二被告签名,也无财务人员签字;卢跃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额,王剑锋自愿支付卢跃锦亏损68万多元有违常理,该案的实质就是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达到损害原告权益的目的。因原告不是该案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卢跃锦在执行中也明确表示不执行原告的财产,但2016年12月28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确认该合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跃锦辩称,(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曾冻结了原告杨媛的账户,原告应在2016年7月就知道该判决的内容,现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半年的起诉期限;在二被告的合伙纠纷中,法院是在认真审查了合伙账本、票据、报表等证据后作出的判决,二被告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王剑锋辩称,原告杨媛在离婚诉讼中已认可了合伙债务的真实性,现又主张被告虚构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合伙债务是真实的,(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是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后作出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虚假,也无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内容错误;原告在2016年7月知晓了案涉债务的存在,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债务与其民事权益相关,原告直至2017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书》、《啄木鸟亏损情况表》、利润表、财务月报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上海啄木鸟服饰及马克鲍威尔服饰四川点代理;合伙期限2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7月1日前交齐;盈余分配以财务报表为依据,按5:5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盈余分配按5:5承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伙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合伙项目亏损,综合双方投资情况,被告应付原告627546.23元,双方在《啄木鸟亏损情况表(截止2015年6月)》上签署“数据属实”并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卢跃锦与乙方王剑锋原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现因市场不景气、生意亏损,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作于2015年6月30日予以终止。因终止合作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计2800292.45元,由乙方赔偿甲方627546.23元。赔偿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分6次付清。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原、被告的合伙项目在个体工商户“锦江区润恒服饰店”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本院在(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经营,对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伙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形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27546.23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跃锦合伙协议终止后的分割款627546.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2754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媛所举证据。1、本院执行庭口头裁定笔录、执行笔录、(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院在执行(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时,法院虽冻结了原告的账户,但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卢跃锦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财产的执行,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未认定该合伙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终审判决中才将该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应将二审终审判决的时间作为计算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期限的起算点;2、(2016)川1402民初377号案中的证据《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书》、《啄木鸟亏损情况表》、财务月报表、该案的庭审笔录、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及王剑锋都未参加庭审,该判决依据的证据都是二被告制造的,且没有合伙亏损的具体事实、合伙清算资料,有违常理,明显是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被告王剑锋所举证据。1、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王剑锋离婚一案二审的庭审笔录,笔录载明事项及证明目的:王剑锋申请的证人邵XX出庭陈述,原告曾为王剑锋向合伙公司的会计即邵XX打款20万作为合伙出资,拟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证人卢跃锦出庭陈述未放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合伙款的权利,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合伙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拟证明原告认可了合伙债务的真实性,只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被告卢跃锦对王剑锋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的对王剑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被告卢跃锦申请证人文X(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伙结算的真实性。证人陈述,其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账务,公司的财务报表、二被告的亏损结算表都是证人经手,公司账务是流水账,有些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都有卢跃锦或王剑锋签字,且双方都认可,结算时从账务来看,公司没有对外债务,亏损都是投资款,王剑锋投资了几十万元,其余均是卢跃锦投资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投资事实与合伙协议不符合,亏损结算表有违常理,不应采信。被告王剑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作为二被告合伙公司的会计,对公司账务、亏损结算表的形成所作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涉案合伙债务产生的事实与(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因王剑锋没有履行该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卢跃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原告杨媛的银行账户,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后因卢跃锦同意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原告遂于2016年8月10日同意撤回执行异议。原告杨媛与被告王剑锋原系夫妻,杨媛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杨媛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6)川140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中未将本案案涉合伙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作出后,王剑锋不服,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4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根据(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以及邵XX等人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合伙债务系杨媛与王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媛、王剑锋各负担一半。杨媛由此认为案涉债务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合伙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合伙债务的偿还方为王剑锋个人,尽管此时杨媛与王剑锋系夫妻关系,但未经实体审理,不能当然推定该债务应当由杨媛与王剑锋共同偿还,虽然在本院执行该合伙债务时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又解除了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由此主张其时并不知道该案涉债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媛负有承担该债务的义务,杨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应当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杨媛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对卢跃锦、王剑锋辩称杨媛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审理的(2016)川1402民初377号案解决的是卢跃锦与王剑锋二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书》、《啄木鸟亏损情况表》以及该案原告提交的利润表、财务月报表等证据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并无错误。原告杨媛作为此案第三人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所举证据仍是原案已有证据,仅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没有充分依据及理由支持其主张,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卢跃锦又申请会计出庭作证,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情况、结算经过作了陈述,从证人的陈述来看,虽然案涉合伙财务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并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原判决的正确性。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岸芷审 判 员  冯靖雅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