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东、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东,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赵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东,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权,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汪兴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东、被上诉人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亿隆公司给付张建东借款本金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上诉人因需要资金用于楼盘开发建设,因此向被上诉人亿隆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开发。此后,上诉人曾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来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向法院示明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本金及利息债务数额需双方另行结算,并不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八千万。而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与亿隆公司核对借款往账目的请求未予审理。上诉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而本案中,在上诉人已经明确否认存在80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债权债务金额等问题。而仅依据《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存在8000万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建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准确。1.答辩人与亿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答辩人与亿隆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不属于投资关系。2.亿隆公司与融厦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融厦公司直接向亿隆公司偿还的债务,有证据可查的只有十余万元。融厦公司向其他代为求偿的债权人偿还房产或调解赔偿等还款行为,都是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融厦公司与亿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对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这是双方对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有效。融厦公司在上诉状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本金及利息债务数额需双方另行结算,并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8000万元。”这一观点并不准确及合理。协议书中约定本金及利息数额需另行结算,原因是融厦公司与亿隆公司之间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就具体的债务数额进行过对账,因此需要双方确认。另外,对这8000万元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再次确认。融厦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约定是不正确的。既然双方在合同中能明确约定8000万元的具体数额,就说明双方对本金数额是相对具体而明确的。双方的借款本金只能比8000万元多,而不是少。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在沈阳中院的其他债权人向融厦公司申请代位求偿的判决中,已经得以认定。3.融厦公司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申请,要求与亿隆公司核对借款往来账目,这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答辩人向融厦公司代位求偿,只要符合代为求偿的法定条件,案件即可成立。从法律关系上看,融厦公司在履行代位求偿的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亿隆公司追偿。在追偿过程中,融厦公司可以要求亿隆公司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利益归于融厦公司。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义务为融厦公司查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反而是融厦公司应该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责任,而不是将该责任转嫁给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证据都证明答辩人与融厦公司之间代位求偿的法律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张建东代为求偿权,判令融厦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7日至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日利息为千分之一。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5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日利息为千分之一。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日利息为千分之一。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2015年2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0万元,日利息千分之一。双方约定出资人如想撤出资金,需提前半个月通知本公司。同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拖欠第三人本金及利息债务总额约为8,00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2,000万元。被告分期偿还利息,分期计算利息,准确本金及利息债务数额双方另行结算,全部债务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完毕。协议书尾部有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第三人单位印章。被告到期未偿还第三人上述借款。2015年12月2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案外人刘斐1,327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于宏达借款1,254万元及利息346.99万元和诉讼费用23.4万元。2016年11月25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给付马春达欠款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0日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5.8万元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积极履行债权,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提起代位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2月5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第三人与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欠第三人8,000万元的到期债权未履行。扣除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告替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刘斐、马春达、于宏达的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远远大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2月5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8,000万元并非真实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是第三人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对最终数额的确认和认可,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杜秀丽的债权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杜秀丽的调解发生在还款计划书签订的时间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还款明细,均发生在还款计划书签订的时间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第三人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东欠款300万元;二、被告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为第三人辽宁亿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建东欠款3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万元,由被告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之权利的权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自己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清偿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张建东依据对亿隆公司享有债权,融厦公司为亿隆公司的次债务人,亿隆公司怠于行使权力,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能否判定亿隆公司对融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亿隆公司对融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数额是否大于张建东对亿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张建东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融厦公司与亿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院(2016)辽01民终89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已认定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该《还款协议》同时约定了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依据该《还款协议》亿隆公司对融厦公司享有8000万元债权,且在一审判决前该8000万元债权均已到期。融厦公司抗辩张建东所行使的代位权不成立,融厦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清偿欠付亿隆公司债务或其欠付亿隆公司债务低于张建东对亿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融厦公司所提供的《还款协议》签订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融盛公司向代亿隆公司偿付债务或其直接偿付债务,远低于《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融厦公司欠付亿隆公司债务。针对融盛公司举证可以认定亿隆公司对融厦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远大于张建东对亿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张建东在对亿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代位行使亿隆公司对融厦公司的债权成立。综上所述,融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