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滨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在双桥区世纪城五期门口,被告人李文东与业主白某某、周某甲因车辆出入小区及在小区门口停车卸货一事发生争吵,后李文东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周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在双桥区世纪城五期门口,被告人李文东与业主白某某、周某甲因车辆出入小区及在小区门口停车卸货一事发生争吵,后李文东对周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周某甲眼部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文东因本案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李文东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刑终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出具的双桥(红)行罚决字[2017]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白某某、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东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