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小柄与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柄,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3184号原告:刘小柄,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姚斌,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刘小柄与被告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姚斌向原告刘小柄借款2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姚斌逾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姚斌未作答辩。原告刘小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柄借款20000元;二、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姚斌负担。原告刘小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姚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瑜岚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