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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海南琼中建领新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海南琼中建领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30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鸿达液化加气站北侧。法定代表人:XX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文雄,该局政策法规股长。被执行人:海南琼中建领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海榆中线xxx公里加200米处。法定代表人:许铭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威,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1幢综合办公楼、1幢职工食堂、1幢宿舍楼及1座篮球场)及附属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查实被执行人海南琼中建领新材有限公司在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农地转用”审批取得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琼中县海榆中线xxx公里加200米处的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筑设施建设,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目前已建成1幢综合办公楼、1幢职工食堂、1幢宿舍楼及1座篮球场等永久性建筑物,占地面积1211.6平方米,现已投入使用。据此,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0日做出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1幢综合办公楼、1幢职工食堂、1幢宿舍楼及1座篮球场)及附属设施;2、对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实际非法占地面积1211.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元进行罚款,共计96928元。该事先告知书于2016年7月22日已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1幢综合办公楼、1幢职工食堂、1幢宿舍楼及1座篮球场)及附属设施;2、对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用途性质实际非法占地面积1211.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元进行罚款,共计96928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8月1日已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琼中土资告字【2017】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本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催告书于2017年2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96928元。申请执行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海南琼中建领新材有限公司测量范围图、琼中土资罚告字【2016】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琼中土资告字【2017】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文送达回证等。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未办理“农地转用”手续,且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据此,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系在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6年11月13日之前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才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程序上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申请执行人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出现了重大变化,2016年10月、11月,琼中县人民政府、琼中县规划局,确认被执行人申请项目用地为二类工业用地,被执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因此,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没有执行必要;三、早在2015年9月,琼中县人民政府已启动包括被执行人在内三宗搅拌站用地的征地工作,涉案土地已经不需要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四、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曾收到申请执行人关于撤销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告知书,目前未收到新的告知书,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法院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为此,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琼中府函【2016】597号《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领混凝土搅拌站用地规划指标的批复》、琼中府办【2015】83号《琼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琼中规函【2016】421号《琼中县规划局关于提供琼中县建领搅拌站用地规划指标的函》。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在查实被执行人未依法办理“农地转用”手续,并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等违法事实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程序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做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了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7年5月1日前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认为其涉案土地得到琼中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变为二类工业用地,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无实际执行必要的辩解,因其尚未办理涉案土地相关变性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故被执行人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琼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琼中土资罚决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1幢综合办公楼、1幢职工食堂、1幢宿舍楼及1座篮球场)及附属设施”,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翁 栩审 判 员  陈国燕审 判 员  王二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凌霞书 记 员  韩宇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