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700杨芝英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芝英,女,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静,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河清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农贵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芝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静,被上诉人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芝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用;房产确权后,上诉人房产保全的押金及房产退给上诉人;房产未确权前,继续保护上诉人对该房产的保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富景广场一层77号商品房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商品房系同一房屋的观点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四至证明的观点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诉是确认之诉,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房屋买��合同是合法的,是有效的,是没有纠纷的。上诉人之所以诉至法院,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做出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这属于法定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确认之诉审为合同纠纷,显然对本案定性错误。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更无法证明该诉争房屋是否与其他备案过的房屋存在冲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得商铺,并作了编号、图纸确定了房屋的位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房证,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才开始批量办理房证,在备案时,在房管部门要求下重新对商铺进行了编号,制订了编号规则,此时的新编号对应的位置与原来编号对应的位置出现了混乱,一部分正确,一部分错误,还有一部分没有新编号。2012年对已备案的商铺开始发放产权证,但仅仅发放了一部分,房管部门就停止了颁证。现在出现矛盾的地方是业主要求老编号办证,可能出现老编号对应的房屋已被其他业主办理了房产证,业主要求新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办证,又有可能对应的房屋是他人所有,对于未办证的业主包括上诉人很难确认哪一套房子是自己的。另,虽然上诉人要求的是办证,实际上是确认房屋产权是否归其所有。杨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杨芝英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并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17日,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芝英购买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到房屋主管部门调取了用于房屋的图纸和富景综合楼计算编号说明,富景综合楼计算编号说明记载:1、房号采用开发商图纸提供编号。2、计算机不能识别的房号100号、200号、支号另编计算号。3、1-99号计算编号加注“1单元”;101-199号加注“2单元”;201-299号加注“3单元”。如1层房号为14的计算编号为1-114;1层编号为114的编号为2-114;2层房号为14的计算编号为1-214;2层房号为114的编号为2-214,依次类推。4、图示数据为小数点二位,实际计算采用小数后三位计算。经质证,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杨芝英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资料以协助杨芝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芝英主张要求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法院认为,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芝英、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存在合同关系,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亦未予以确认。杨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系同一房屋,且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暂四至不明,无法确认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的具体位置,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能确认系同一房屋,故杨芝英基于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一层77号房屋与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徐州伟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坐落于徐州市淮海东路39号富景广场-1-1-177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不具备处理的条件,杨芝英的诉讼请求暂不满足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裁定:驳回杨芝英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致相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艳华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