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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商城县永海采石厂、李银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城县永海采石厂,李银钊,李立国,黄士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永海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08921577-9。法定代表人李家锋,男,该厂负责人。住所地:商城县伏山乡杨桥村。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钊,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国,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士中,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商城县永海采石厂与被上诉人李银钊、李立国、黄士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莉、被上诉人李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士中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黄士中三一23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银钊未经原告同意将三一235型挖掘机拖走。另查明,商城县永海采石厂是原告李家锋与他人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李家锋是该厂负责人。2013年2月23日,李家锋(甲方)与被告李银钊(乙方)和案外人王荔(乙方)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其中原始合同押金三十万,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购置的机械设备折款四十二万元。付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前付三十七万元(汇入乙方王荔账户),下余三十五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前付清。甲方承担1%的利息,自合同成立时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期还款,应以甲方采石厂的机械设备向乙方抵押。”商城县永海采石厂法定代表人李家锋与被告李银钊于2013年2月23日协议约定的350000元已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立国参与拖车,其要求被告李立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士中在承包期间挖掘机被拖走是因原告与被告李银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致而非被告黄士中重大过失保管不善所致,因此,被告黄士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银钊与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的350000元债权债务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李银钊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抵押而拖走挖掘机不应返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三一235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与他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用和自己估算的折旧费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银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城县永海采石厂三一235型挖掘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商城县永海采石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银钊负担。商城县永海采石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银钊、李立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士中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立国参与拖车,其要求李立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士中在承包期间挖掘机被拖走是因上诉人与李银钊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致而非黄士中重大过失保管不善所致,因此,黄士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银钊与上诉人《协议书》中约定的350000元债权债务纠纷已另案处理,李银钊以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抵押而拖走挖掘机不应返还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三被告返还三一235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挖掘机(含破碎锺,黄士中确认与挖掘机在一起)是生产工具,本身使用时会产生经济价值,但也存在损伤折旧的情况,一审在判令李银钊返还挖掘机时并没有同时判令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所有挖掘机的损失有租赁费(以与黄士中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也有机械损坏、部件丢失的损失费及其他损失等,本案一、二审理时,因实物不在,无法鉴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相关问题一并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商城永海采石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