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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95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审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李某大道从走马岭红绿灯往七里桥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独山村路口路段,撞向同向前方由当事人游某持C1证驾驶因事故车辆损坏停在路边粤S×××××号小车,造成一起被告人程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程某涉嫌酒后驾驶。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体内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为242.41mg/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蕲春县李某大道从走马岭红绿灯往七里桥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独山村路口路段,撞向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游某持C1证驾驶因事故车辆损坏停在路边粤S×××××号小车,造成一起被告人程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4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行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游某、陈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42.41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及二车受损,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易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