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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见新与李云燕、陈房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见新,李云燕,陈房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23号原告:叶见新,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广东维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燕,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陈房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李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叶见新诉被告李云燕、陈房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见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燕、陈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见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1287.74元。以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2、营养费3000元;3、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9979.6元(2454元/月÷30天×[32天+90天]);6、鉴定费202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9、医疗费59499.34元(原告支付49499.3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10、后续医疗费(折除内固定费)1万元;以上合计251287.74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万元,实际损失241287.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20分,被告李云燕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24国道广汕公路增城区大埔围路段时,被告李云燕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右转弯不注意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云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燕、陈房妹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问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因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未发生,且费用是不确定的,不予认可,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20分,李云燕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沿324国道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叶见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324国道广汕公路广州市增城区大埔围路段时,因李云燕驾驶小轿车右转弯未注意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7201614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见新无责任。小轿车所有人为陈房妹,有机动车行驶证为据。小轿车投保人陈房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即事故当日),叶见新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6日出院。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L2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2、L2椎板、L1-3横突骨折(左侧横突);3、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及建议:1、住院时间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陪人一名;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2年后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另外,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3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叶见新因受伤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7573.2元,门诊医疗费1926.14元(418.1元、393.2元、77.8元、460.1元、109.2元、233.84元、233.9元),合计59499.34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为据。2017年1月20日,叶见新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7年1月23日,该所作出康源[2017]临鉴意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见新车祸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为8000元至1万元。为此,叶见新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有该所出具的发票为据。2017年2月28日,叶见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叶见新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裕达隆农艺园(增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历史明细表》。《工作证明》主要内容:我司员工叶见新于2003年8月至2016年10月15日在我司工作,职务园林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在我司员工宿舍居住,因其在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司造成,期间每月发放1046元作为生活费。《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叶见新现工作单位为裕达隆农艺园(增城)有限公司。叶见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李云燕、陈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叶见新确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见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李云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李云燕驾驶的肇事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叶见新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叶见新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核定叶见新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叶见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保险公司答辩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予支持。二、医疗费。叶见新请求医疗费59499.34元(含住院医疗费57573.2元和门诊医疗费1926.14元),有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为据,予以确认,并予支持。三、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见新后续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为8000元至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叶见新请求后续医疗费,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叶见新请求后续医疗费1万元,属于鉴定意见的费用范围,虽然需要在两年后(根据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意见)才可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但为了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既不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选择权也不属于赔偿义务人,故不予采纳。四、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叶见新提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同时结合叶见新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叶见新请求营养费3000元,明显偏高,不予采纳。五、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叶见新请求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并酌定交通费800元。叶见新请求交通费2000元的依据不足,且明显偏高,不予采纳。六、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叶见新于2017年1月2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叶见新于人民医院住院32天,以及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全休3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叶见新请求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与全休3个月之和计算,即122天(32天+90天,每月按30天计算),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叶见新提供的《工作证明》,其收入3500元/月,用人单位实际发放1046元/月,故误工费为(3500元/月-1046元/月)÷30天×122天=9979.6元。叶见新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叶见新请求鉴定费20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又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见新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根据李云燕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责任,叶见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法、合理、合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叶见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2475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医疗费59499.3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9979.6元+鉴定费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的有69499.34元(医疗费59499.34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的有178088.4元(247587.74元-69499.34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叶见新1万元和11万元,合计12万元,扣减保险公司已付叶见新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付完毕,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有127587.74元(247587.74元-12万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李云燕、陈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见新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不含医疗费);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见新127587.74元(含医疗费,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叶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叶见新负担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增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