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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7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士明、孙桂真等与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明,孙桂真,于子军,于会田,于子亮,于如勤,于士中,于峰,狄少坤,于子礼,于会营,于士勤,于会贤,于子贤,于杰彬,任彩荣,于子超,王玉英,于来利,于敬超,于会彬,狄洪,吴海,于忠成,任翠侠,狄伟,程新荣,于明,于士刚,于奎,刘雪英,狄雷,于华超,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1民初6740-1号原告:于士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孙桂真,女,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子军,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会田,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子亮,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如勤,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士中,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如勤,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峰,男,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狄少坤,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子礼,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会营,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士勤,男,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会贤,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子贤,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杰彬,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任彩荣,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子超,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玉英,女,194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来利,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敬超,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会彬,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狄洪,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吴海,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忠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任翠侠,女,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狄伟,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程新荣,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明,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士刚,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奎,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雪英,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狄雷,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于华超,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士明,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住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委会于李庄。法定代表人:秦洪峰,任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士明、孙桂真、于子军等34人与被告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原名白沟扬水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明、3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明、孙桂真、于子军等3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5亩承包地(或按现价退还);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0.5亩地青苗损失费984750元(1976年至2015年计39年×500元/亩×50.5亩=984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6年,被告以占用于李庄土地形式开工修建白沟扬水站。位于原邢塘公社忠东大队于李庄50.5亩,工程于1978年落成,1979年工程材料清场后部分土地被群众复耕。原告在1994年2月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但是被告在1995年取得了临国用(95)字第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被告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辩称,1、被告已于1976年建站时合法征用了涉案土地,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补偿,该涉案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国家所有;被告于1995年12月由有关部门依法颁布土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且颁证程序合法;被告合法取得临国用(95)第6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且涉案土地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使用权是被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2、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交给安徽艾博公司,该公司已经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3、原告所持有的1994年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于2005年8月16日被临泉县邢塘镇人民政府作废,不再有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诉讼请求第二项青苗费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缺乏证明支持,应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于1976年经批准建设,建站时征用了临泉县邢塘镇程湾行政村于李庄生产队耕地50亩(本案涉案土地),1976年6月19日以每亩土地15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已归国家所有,1995年12月5日,临泉县白沟电力扬水站办理了临国用(95)字第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已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等人对涉案土地的其中15.46亩虽曾经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保合同书》,但因该土地系国家所有,邢塘镇无权发包,且该证已于2005年8月16日被临泉县邢塘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废,不再有效;故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红审 判 员  吴中世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雪艳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