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景如发与赵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如发,赵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882号原告:景如发,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宪亮,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莱城区。原告景如发与被告赵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如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如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宪亮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20000元,共计2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7000元,剩余借款233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赵宪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赵宪亮向景如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赵宪亮2013年10月21日”,该借条在空白处批注“2015年.12.17还7000元”字样。2017年1月14日赵宪亮向景如发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景如发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赵宪亮2017年1月14日”,该22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景如发提交了由赵宪亮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扣除已偿还的7000元,赵宪亮欠景如发借款2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赵宪亮欠景如发借款233000元,在景如发催要后,赵宪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对于景如发主张的利息,应自景如发通过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赵宪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景如发要求赵宪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如发借款23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赵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