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售后部办公室,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涛将张某1推倒致其受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张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5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镇xx售后部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张某1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涛将张某1推倒致其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右臀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涛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