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与常风雷、李占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常风雷,李占捧,王子军,房建龙,焦香平,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99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住所地:莘县妹冢镇驻地。负责人陈诚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男,1971年3月21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常风雷,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李占捧,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人,住址:同上。(系常风雷之妻)被告:王子军,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房建龙,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焦香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人,莘县妹冢镇政府职工,住莘县。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人,莘县妹冢镇政府职工,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与被告常风雷、李占捧、房建龙、焦香平、李国强、王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房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风雷、李占捧、焦香平、李国强、王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97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由被告房建龙、焦香平、李国强、王子军担保,被告常风雷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常风雷授信289700元,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同日,常风雷与李占捧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常风雷于2016年7月29日从妹冢支行借款2897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745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方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常风雷、李占捧、焦香平、房建龙、李国强、王子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常风雷、房建龙、焦香平、李国强、王子军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为被告常风雷授信289700元,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玖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常风雷与李占捧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常风雷与李占捧(家庭主要成员)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常风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李占捧在“家庭主要成员”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常风雷发放了贷款,金额为2897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7450‰,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7年2月21日。现被告已形成阶段逾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风雷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常风雷发放了贷款,被告常风雷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常风雷、李占捧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常风雷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王子军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29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王子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常风雷、李占捧的追偿权。由于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风雷、李占捧、房建龙、焦香平、李国强、王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常风雷、李占捧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借款本金289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7450‰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王子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9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王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常风雷、李占捧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财产保全费1969元,均由被告常风雷、李占捧负担,被告焦香平、李国强、房建龙、王子军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书记员 秦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