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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邱淑娟诉卓晶、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淑娟,卓晶,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767号原告:邱淑娟,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晶,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明,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号。负责人:赵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号。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邱淑娟诉被告卓晶、王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淑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被告卓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成、被告王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卓晶、王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50467.8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96.6元(137.74元*9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费45463元(含评估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9日被告卓晶驾驶黑EVK5**号斯柯达牌轿车在铁人大道与华彩路路口与被告王小明驾驶的黑EKZ2**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黑EKZ2**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救治,住院43天后好转出院。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2016年7月7日出具乘公认字(2016)第2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卓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卓晶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王小明辩,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客险每座限额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KZ2**号大众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1万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50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本案另一个涉案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辆车辆三者险按责任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三者险及车损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卓晶驾驶的黑EVK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记载,被告卓晶负有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有效的诉求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付,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受伤人员,是否应预留份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4时15分,被告卓晶驾驶黑EVK5**号斯柯达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人大道与华彩路路口公路处左转弯,与被告王小明驾驶的黑EKZ2**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黑EKZ2**车上的原告邱淑娟和案外人王昱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被告卓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明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邱淑娟和王昱文无责任。被告卓晶驾驶的黑EVK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王小明驾驶的黑EKZ2**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5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限额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0467.8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黑龙江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邱淑娟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鉴定花费3300元。原告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3648元,鉴定花费181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小明是夫妻关系,王小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上另一乘车人王昱文是原告与被告王小明的婚生女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补充说明、修车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认定被告卓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明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以被告卓晶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小明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卓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不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67.8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误工费27900元(3100元/月*9个月=279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2396.6元(137.74元/天*9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43648元,鉴定花费1815元。以上费用共计262811.4元(医疗费50467.8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396.6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辆损失43648元+鉴定花费1815元=262811.4)。计算数额准确,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费用共计217348.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费用107348.4元(217348.4元-110000元=107348.4元),按照被告卓晶和被告王小明之间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卓晶赔偿75143.88元(107348.4元*70%=75143.88元),由于被告卓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卓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143.88元。被告王小明赔偿原告32204.52元(107348.4元-75143.88元=32204.52元),由于王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每坐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2204.52元(32204.52元-10000元=22204.52元)由被告王小明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辆鉴定费共计45463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费用43463元,按被告卓晶和被告王小明之间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卓晶赔偿30424.1元(43463元*70%=30424.1元),由于被告卓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30424.1元车辆损失。剩余费用13038.9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38.9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7567.98元(110000元+2000元+75143.88元+30424.1元=217567.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3038.9元(10000元+13038.9元=23038.9元),由被告王小明赔偿原告22204.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淑娟2303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限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淑娟217567.98元;三、被告王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淑娟22204.52元;四、被告卓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1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230元,由被告王小明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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