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安庆市宜秀区皖韵广场新皖韵超市门口,忘记拔下车钥匙的黄色绿源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8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失主。2、2017年1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中心卫生院里面,忘记拔下车钥匙的黑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97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返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东公(大)受案字[2017]251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大)扣字[2017]7、8、10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发还清单,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大)鉴聘字[2017]2号鉴定聘请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大)鉴通字[20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至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11号文件;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