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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黄钢铁与洪玉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钢铁,洪玉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680号原告:黄钢铁,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洪玉节,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潜山县。原告黄钢铁诉被告洪玉节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钢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玉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钢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玉节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于2014年归还。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到期利息和5000元本金并承诺自2016年元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但被告仅付了2016年元至5月份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被告洪玉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到期利息和5000元本金。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元月至5月份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钢铁与被告洪玉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钢铁借款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洪玉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