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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进针织有限公司与阮展翔、黄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进针织有限公司,阮展翔,黄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83号原告:佛山市恒进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下朗朗宝针织工业园西区二路17号2楼,注册号:440602000254725。法定代表人:招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展翔,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秋敏,女,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佛山市恒进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展翔、黄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234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爽滑棉、奥代尔等制衣布料,双方交易时按春、冬装布料分别进行对账付款。2017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春、冬装货款分别401691元及3671761元,合计4073452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不愿意清偿货款也不愿意作出实际行动的还款计划,仅于3月10日还款5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2.对账单十一份、还款计划。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其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爽滑棉、奥代尔等制衣布料,双方有逐月对账习惯。2017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1761.50元。两被告在债务人落款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阮展翔对账,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阮展翔尚欠原告货款401691元,被告阮展翔在债务人落款处签名确认。2017年3月5日,被告阮展翔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73452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7年4月31日前还20万元。另查明,被告阮展翔与被告黄秋敏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账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庭审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首先,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1、根据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截至2017年3月1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71761.50元,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提供相关货物,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额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阮展翔确认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401691元,同理,被告阮展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黄秋敏作为阮展翔配偶,被告阮展翔拖欠原告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被告阮展翔欠原告的货款401691元系属于被告阮展翔、黄秋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阮展翔、黄秋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虽对账单记载尚欠货款总金额为4073452.50元,但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并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4023452元,属于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双方无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由于两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欠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展翔、黄秋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进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345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94元,由被告阮展翔、黄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