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X与贺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贺X,李XX,北京优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475号原告王X,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张帅,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X,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李XX,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第三人北京优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八区4号楼101。法定代表人范理,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本公司职员,住本公司宿舍。原告王X与被告贺X、李XX及第三人北京优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吴国磊,被告贺X、李XX,第三人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的房屋以39.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亦向第三人交付中介费11000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邮政储蓄昌平支行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汇首付款200000元,原、被告签署《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被告书面确认收到首付款。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050元中介费。2016年12月20日,北京分行昌平支行个人金融部通过原告贷款申请,向原告批贷16万元,原告经被告同意在2016年12月25日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1万元作补齐《补充协议》中关于贷款的约定金额。2017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交税、过户手续,被告以”最近比较忙、在外出差”等理由拖延。被告在2017年3月告知原告,要求多支付房款13万元后,才协助办理手续,否则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过户事宜的责任归结于原告,进而由原告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亦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办理了贷款,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后却单方增加购房款金额,遭到原告拒绝后更以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单方增加购房款金额、拖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以《补充协议》中其他约定部分”甲乙双方成交的房屋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过户事宜,甲方尽快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如不能办理过户,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不退,房屋可另行出售......”进行抗辩,认为涉案房屋如三个月内未办理过户,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款项不退,实际上,双方未约定被告有此解除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过户时间拖至《补偿协议》约定的三个月以后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因此,不能在三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房屋的交税、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X、李XX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三个月内未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可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房屋可另行出卖,已付房款不退。第三人优速公司述称:对原、被告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认可,双方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没有办理缴税和过户的原因系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不予配合,如被告配合我公司会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公司的居间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贺X经第三人优速公司(丙方)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贺X位于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8.0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3400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作价55000元。首付款225000元在面签当日支付(含定金20000元),双方在面签当日共同到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其中双方其他约定”甲、乙双方成交的房屋丙方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过户事宜,甲方尽快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如不能办理过户,乙方支付甲方款项不退,房屋可另行出售,丙方退还乙方费用,房屋现状出售。”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李XX作为共有人出具《共有人同意出售证明》,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贺X房屋首付款230000元(含定金20000元),贷款机构批准发放原告二手房商用贷款160000元。上述合同已办理了网签备案,网签合同编号为:C1400214。后双方在办理涉案房屋缴税手续时,被告贺X以第三人及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在三个月内(从合同签订日至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构成违约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缴税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共有人同意出售声明书》、存量房网上签约信息查询截图、定金收据、转账记录、房产证复印件、批贷手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贺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被告贺X支付了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剩余购房尾款亦经贷款机构批准发放,涉案房屋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X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缴税、过户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X抗辩称,涉案房屋未在自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过户事宜,其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一节,首先,从双方”其他约定”的内容看,并未对合同解除权进行明确约定,即便内容中隐含解除条款,条件亦应理解为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双方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过户事宜,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看,不能归结于原告,原告不存在违约事项。综合上述分析,对于被告贺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X继续履行与原告王X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王X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五区房屋的交税、产权过户,交付房屋等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贺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