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744号原告:刘某,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李某,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虽有一次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并不珍惜。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依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不清楚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8月16日撤回起诉。该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原、被告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房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股票、证券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无需要法院处理的其他夫妻财产。被告的个人物品已经全部自行取走。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2份、(20XX)鲁021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对原告比较冷淡,且被告脾气暴躁,比较自私。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之后住在原告的父母家,2016年5、6月被告因腿伤在家休养,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不好。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两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因腿伤在家休养的时间是2015年。2016年被告想开办公司,原告不同意,两人为此于2016年6月底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并于2016年7月1日将被告赶出家门。分居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拒绝和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两人自2016年7月1日起分居至今,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也未得到缓和,现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