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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周士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周士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墅溪村。法定代表人:周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士春,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士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二审错判。1.周士春的左手拇指受伤是因为“2015年8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家里维修家具,不小心在刨板机把手弄伤”,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周士春与周士泉在金鹏公司厂房内合作做餐桌”过程中受伤;2.一审判决认为周士春就其主张的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举证不能,是以大量的在案证据尤其是周士春的弟弟周士泉的证人证言为根据而作出的。二审判决仅以金鹏公司的前身于2012年6月、7月为周士春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来推定金鹏公司与周士春还存在劳务关系,太过牵强附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鹏公司是企业法人,不是个人,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金鹏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一、萧山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备案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周士春是在家中维修家具时受伤的;二、金鹏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资料查询扣缴报告表明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金鹏公司没有周士春这名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金鹏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萧山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备案申请表,载明周士春的受伤详细经过是“2015年8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家里维修家具,不小心在刨板机把手弄伤”,申请人是周士春的弟弟周士泉。但是,金鹏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上称“2015年8月29日上午9时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提供给周士泉工作场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二审庭审时其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周士春受伤经过也没有异议,再结合当天周金鹏送周士春去医院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认定的周士春受伤经过应属客观。周士泉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该医疗保险申请系金鹏公司电话要求他儿子去申请的,虽然上面载明的周士春受伤经过与当事人双方在原审确认的事实不符,但金鹏公司现据该间接证据主张周士春系在家中维修家具时受伤,不足以推翻原判的相关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金鹏公司个人所得税扣缴单位资料查询扣缴报告表明细信息,反映了2015年金鹏公司纳税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是对本案金鹏公司与周士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争议点不具有证明力。因此,金鹏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新的证据材料,均不能推翻原判的认定,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金鹏公司与周士春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判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士春于2002年左右开始在金鹏公司从事家具制作工作系事实,金鹏公司申请再审对该事实认定未提出异议。从周士春二审提交的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看,金鹏公司更名前的富阳市渔山乡金鹏家具厂为周士春缴纳了2012年6月、7月的工伤保险,表明当时金鹏公司认可其与周士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之后周士春虽仍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相同工作,但因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之后周士春与金鹏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虽然金鹏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3日对周士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周士泉陈述其与金鹏公司系承揽关系,其与金鹏公司结算承包费后付给周士春工资,但是该书面证言与周士泉一审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符,金鹏公司与周士泉之间的承揽关系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周士春二审提交的证据看,2014年9月金鹏公司还在为周士泉缴纳工伤保险,故二审认为仅凭一份周士泉的询问笔录尚不足以推翻杭州市富阳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证据效力,亦无不当。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周士春是在为金鹏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可以成立。再则,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伤害产生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劳务”、“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取代了“雇佣”、“雇佣关系”、“雇员”、“雇主”等术语,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伤害的,该条规定以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金鹏公司与周士春之间系劳务关系,针对周士春因提供劳务所致自身伤害后的责任承担,二审适用该条规定作了认定与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金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阳金鹏家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