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春保与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保,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64号原告肖春保,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广东鸿源机电产业园3号装配楼第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441481MA4UPUR95P。法定代表人黄威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春保诉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6日向兴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支付所欠工资8600元,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到庭,双方协商庭外和解,被告口头答应于3月7日当日以银行汇付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却无视劳动仲裁法庭,至今未支付应付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合计8600元。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以前的法人为孙平云,因公司整体资产作价折股为100%的股份,并由原法人孙平云、股东张汉泉将该公司股权中的49%的股份转让给黄威龙,并变更黄威龙为现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所诉请的工资是原公司法人代表孙平云经营期间所欠,现答辩人公司经营期间未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请本应由原公司法人孙平云等人负责给付,由于答辩人接续公司,公司名称未有变更也早已停止经营。答辩人公司也在2017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目前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答辩人已依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申请有关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该转让合同,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请只能在有关问题解决后才能得以偿付。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到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任质检部经理,每个月工资8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的2016年12月14日,因被告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8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有2月20日,原告等8名工人到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7日,双方在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开庭中达成和解,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8600元,先由原告写下收据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执,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威龙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款项,遂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8600元,提交1、2017年2月16日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年2月20日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2、2017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及银行流水等证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抗辩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向公司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被告应立即向其支付所欠工资。由于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为工资支付在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外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工资8600元给原告。被告不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拖欠工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