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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宇昊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906号原告刘某,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刘某母亲(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负责人张发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1320元及违约金92405.88元,合计29372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每季度租金25165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代为缴纳有关税费,故被告每季度实际支付租金为23126.63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原告为追索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及截至2017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7708.88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系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租金185013.04元(23126.63元/季度×8季度)。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一个月租金7708.88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7304.16元(185013.04元-7708.88元)。同时,关于违约金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计算到2017年1月1日止,故自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违约金,分别以23126.6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94.12元【23126.63元×0.0002/天×(653天+561天+469天+378天+287天+195天+103天+1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应以新的税率标准计算代扣代缴税费金额的意见,因被告尚未实际向税收部门代缴相应税款,无法确定原告应缴纳税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为应暂按双方之前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计算应付租金,被告实际履行代缴义务后双方可就税费问题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的租金177304.16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截至2017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294.1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刘某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