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0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普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被告: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被告高瑜食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儿子。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年,即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各被告都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124000元,到2016年12月30日到期还;二、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款凭证共五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00361.98到被告高某某账户;三、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高某某是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证明高某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周某乙与普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款凭证盖有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屯分社业务公章;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系原告方2016年9月去民政局调取的。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做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高某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与普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之子。2015年12月30日被告高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王某某将自己整存整取的账户内存款100361.98元以银行转款方式交付给被告高某某,因原告王某某账户为整存整取,有零头不便计算,故被告借款后当即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1.98元,实际借款为124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出借款项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出借借款124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240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利息4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的利息24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乙、高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对其借款给被告124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已达到了基本的证明标准,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某某、周某乙、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124000元给被告高某某、周某乙、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周某乙、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甲、普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普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被告高瑜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普某某、安宁高瑜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