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曹艳丽与包文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丽,包文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323号原告曹艳丽,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文小,男,1992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艳丽诉被告包文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文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曹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文小立即给付农资款78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包文小于2016年3月25日在我处赊购农资,价款7000元,约定逾期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付款,同年4月9日赊购红小豆种子,欠8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包文小至今未给付。包文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艳丽与包文小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包文小为曹艳丽出具的欠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包文小至今未履行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履行给付的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文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艳丽种子、农资款7800元;二、被告包文小自2016年11月11日始以7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在欠款付清日止;三、被告包文小自2017年3月7日始以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包文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胡格吉勒图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白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