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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怀军与常富增、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军,常富增,王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751号原告:李怀军,男,1969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富增,男,1983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保玉,男,1976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军与被告常富增、王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常富增偿还原告李怀军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王保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常富增因购买货车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打有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每月需还款10000元及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常富增,担保人:王保玉,2014年9月19日,现两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55000元,两被告共同承诺到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王保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怀军系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纠纷实际发生在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富增、王保玉之间,李怀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李怀军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怀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奕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