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杜浪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57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杜浪,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杜浪因对王卓云、张燕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蒲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1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浪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卓云诈骗上诉人4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蒲江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卓云返还上诉人4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王卓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芳草街6号7栋2单元8层57号的房屋。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张燕群的起诉作出(2014)蒲江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88号调解书),内容为王卓云协助张燕群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申请查封房屋在先,原审法院作出办理过户登记的文书在后。前述房产因王卓云涉嫌诈骗犯罪被蒲江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6日查封,2015年1月22日解封。解封后,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执行局处置该房产,以清偿王卓云对上诉人的债务,才从执行局获悉房产已被该院民事调解书确权给张燕群。1888号调解书致使执行局无法处置该房产,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权力对“民事权益”进行解释,普通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保护的债权。原裁定认定1888号调解书影响的只是上诉人普通债权受偿的可能性,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意见,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之一。现行法律对民事权益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2014)蒲江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王卓云应当返还杜浪现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杜浪对王卓云享有的该项权利是普通债权,既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其救济渠道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本案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