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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XX均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均,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48号。负责人薛军鸣,该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佳,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XX均因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西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受理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均、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的副职负责人王军亮及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7日,原告XX均向被告长乐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沈某某协商解决问题时发生撕扯,致其左耳受伤。被告长乐西路派出所于5月5日受案后,查明XX均、郭某某夫妇因合同纠纷在长乐西路白马服饰广场五楼负责人沈某某办公室协商解决问题,期间郭某某与沈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XX均用自己的手机拍照,被沈某某发现要求停止拍照交出手机查看,争执中XX均手机掉在地上,XX均将手机捡起后与郭某某离开沈某某办公室。6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原告不服,于8月16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10月11日作出西公新法行复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左耳受伤一事,现无证据证明与沈某某有关,没有违法事实发生,应予以终止调查处理,而非不予调查处理,并以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长乐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10月17日,被告长乐西路派出所作出新公(长西)行终止决字(2016)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长乐西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报案称2016年4月27日上午,其与陕西唯品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某协商解决儿童乐园租赁经营问题过程中,遭到一帮人围殴,并强抢其手机,致其脸部受伤、两耳出血。但经被告调查,认定原告所称事实不存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其左耳受伤系沈某某等人所致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公(长西)行终止决字(2016)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该案是治安案件,派出所按合同纠纷处理,属程序错误;2、受案回执书与民警工作记录不一致,派出所民警在捏造事实,涉嫌违法犯罪;3、证人都是第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他们的证言不认可;4、派出所受案、立案程序违法;5、民警关于伤情鉴定程序的告知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答辩称,其作出的新公(长西)行终止决字(2016)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皆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查,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XX均与妻子郭某某因与白马服饰广场合同纠纷问题,与沈某某进行交涉协商,在此期间,因双方言语不合引发肢体冲突,郭某某与沈某某互相撕扯,均有违法行为发生。接报警后,长乐西路派出所民警处警,对案情进行调查、了解、取证,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对郭某某、沈某某的违法行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其中,郭某某因违法情节较轻,被处以罚款100元,沈某某被处以罚款500元。案发当日,上诉人XX均在向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报警中称,他的左耳也因该案受伤。对此,长乐西路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同年6月16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XX均不服,向公安新城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了撤销长乐西路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10月17日,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重新作出新公(长西)行终止决字(2016)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对XX均报称左耳受伤一案,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长乐西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XX均提出的公安民警捏造事实、编造证据、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XX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宁 微信公众号“”